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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长葛市X路“3D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范某某凯西欧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被害人。

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长葛市X路“3D网吧”对面楼洞内,在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又名张X)的宗申牌摩托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范某某、张某乙陈述、证人段XX、李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段XX、李X的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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