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重庆市X区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提出了与被告冉某离婚及婚生男孩曾某庆由原告抚养的诉请。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2004年12月11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曾某庆,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永兴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与被告冉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曾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小孩成年;
三、共同债务:欠永兴县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由原告曾某负责偿还;
四、其它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涂志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