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冯××。
原告刘某诉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冲床三台,总价款为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1个月内付一半、2个月内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付款6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10年8月29日由被告冯××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购买原告冲床三台,总价款为100000元,并载明一个月内付一半、两个月内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冯××仅付款60000元,尚欠冲床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依法应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为按欠货款40000元、每日万分之2.1、自应付清货款之日2010年10月30日计算至开庭日2011年3月31日共153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85元。
被告冯××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冯××于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刘某购买冲床三台,总价款为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一个月内付一半、两个月内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付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冲床三台,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已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尚欠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应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货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给付原告刘某货款4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85元,合计4128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冯××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800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财产保全费450元由被告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