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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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等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外号“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外号“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丁,男,外号“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丙、文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某林、人民陪审员刘某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陈某丙、文某丁以及辩护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11月26日晚23时许,被害人黄某与文某闾在湘乡市红歌汇歌厅发生纠纷,文某闾便邀集了被告人肖某、陈某丙、文某丁等人在红歌汇歌厅对黄某进行殴打,文某闾用匕首将黄某捅伤,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黄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在本市龙城电影院处,龙鑫烊、左其林(均已判刑)与被告人肖某等人将之前有误会的彭某某砍伤,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丙、文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该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陈某丙、文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乙提出对被告人肖某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①被告人肖某在起诉书上指控的故意伤害案中,没有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图,其定性应为寻衅滋事罪,不应定为故意伤害罪;②被告人肖某在两次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③被告人肖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11月26日晚23时许,被害人黄某与文某闾均在湘乡市红歌汇歌厅唱歌,被害人黄某在808包厢,文某闾在828包厢。两人在走廊上行走时相撞,后发生纠纷。文某闾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丙等人要其到红歌汇“看是否认识对方”,同时问刘某壬是否认识被害人黄某。刘某壬到808包箱见黄某是熟人,便做和解并要文某闾敬酒以作赔礼道歉,文某闾与被害人黄某握手言和。被告人陈某丙接到文某闾电话后,便邀集被告人文某丁、肖某等人到红歌汇,在808包厢门口发现并不认识被害人黄某,便告知文某闾。适逢被害人黄某外出,文某闾和被告人文某丁、肖某、陈某丙等人遂围住被害人黄某并对其拳打脚踢。在围打被害人黄某戊过程中,文某闾扭头看到808包厢门口的洗手池有水果刀一把,便拿着水果刀朝被害人黄某胸口、背部等处连砍数刀,致被害人黄某受伤。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黄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其伤构成五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陈某丙、文某丁和文某闾等人迅速逃离作案现场。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肖某和陈某丙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x元和x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戊谅解,被害人黄某向本院出具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和陈某丙刑事责任的书面报告。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肖某、陈某丙、文某丁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同案犯文某闾等人一起致伤被害人黄某戊事实;2同案犯文某闾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肖某、陈某丙、文某丁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戊事实;3、证人易湘平、莫某、谭某某、洪某、刘某己、陈某庚、周某辛、王某、马某、许某某、沈某某、刘某壬、文某癸、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词,证实被告人肖某、陈某丙、文某丁等人故意伤害黄某戊事实;4、被害人黄某戊陈某,证实其被被告人肖某、陈某丙、文某丁和文某闾等人故意伤害的事实;5、乡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重伤的事实;6、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7、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参与了故意伤害的事实;8、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受文某闾的邀集、被告人陈某丙又邀集被告人文某丁等人参与故意伤害案的事实;9、被告人肖某、陈某丙与被害人黄某达成的和解协议和被害人黄某出具的请求减轻被告人肖某、陈某丙的刑事责任的报告,证实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戊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10、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均系成年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肖某、陈某丙、文某丁和辩护人刘某乙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刘某乙提出被告人肖某并非本案的主要行为人,不应当依照以上证据认定被告人肖某是主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丙和文某丁都是受文某闾邀集参与犯罪,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致伤被害人黄某戊主要行为人是文某闾,故对辩护人刘某乙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二、寻衅滋事罪

龙鑫烊(已判刑)认为受害人彭某某曾喊人打过自己的“兄弟”陈某达、刘某某等人,答应赔钱而一直未还,即结下恩怨。2008年11月19日晚,龙鑫烊和被告人肖某等人在F1音乐酒吧(本市龙城电影院处)喝酒时,龙鑫烊看到了彭某某,便要和彭某某讲清以前的事,为此发生争执。龙鑫烊即邀集左其林(均已判刑)与被告人肖某等人,要被告人肖某和“浩妹叽”接来砍刀,在“新感觉”所在的胡同内将彭某某砍伤,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肖某还积极追赶被害人彭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2、同案犯龙鑫烊、左其林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肖某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3、乡法鉴字(2008)第X号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龙鑫烊和左其林等人致伤的事实;5、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肖某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对证据的第1、2、3、4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肖某犯罪时为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并提交了育龄妇女档册的证据,上面记载被告人肖某的出生时间为1991年2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的出生年龄应以身份证明为准,没有身份证明则应以医院出生证明为准,现公诉机关提交关于被告人肖某的出生年月是其身份证明,其证明效力大于育龄妇女档册书证,故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丙、文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肖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案中是文某闾连砍被害人黄某数刀致其重伤并构成五级伤残,被告人肖某、陈某丙、文某丁均是受其邀集并未直接行凶致伤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陈某丙和文某丁都是受邀集到红歌汇帮文某闾报复被害人黄某,在文某闾拿刀子乱砍被害人黄某时并未加以制止,有临时犯罪的共意,客观上也有故意伤害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非寻衅滋事罪,对辩护人刘某乙认为被告人肖某第一次犯罪应定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积极接取砍刀,对被害人追赶并对其拳打脚踢,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刘某乙提出被告人肖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采纳。被告人肖某、陈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戊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

被告人文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周某林

人民陪审员刘某林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以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个月,拘役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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