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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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辜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8年3月1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彦军独任审判,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阴历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辜某某伙同欧阳国华、欧阳述华、欧阳松青、李某某、罗金强、王某某、王某武、左荦、周分良、潘建敏(均已判刑)、周文兵、左跃进、彭文龙(均另案处理)共十五人在湘乡市农科所雷公场山盗掘一处战国时期古墓葬,盗得青铜器四件,得赃款x元,被告人辜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上述四件青铜器已由湘乡市公安局追回一件:为三足蟠螭纹青铜鼎,并已移交湘乡市文物管理局。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为春秋晚期制作,三级文物。案发后,被告人辜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战国古墓葬,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是在旁边望风,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阴历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辜某某伙同欧阳国华、欧阳述华、欧阳松青、李某某、罗金强、王某某、王某武、左荦、周分良、丁友庚、潘建敏(均已判刑)、周文兵、左跃进、彭文龙(均另案处理)共十五人在湘乡市农科所雷公场山盗掘一处战国时期古墓葬,在湘乡市农科所雷公场山上对先前盗掘过的同处古墓葬继续盗掘,盗得三足蟠螭纹青铜鼎1件,出卖后得赃款15万元,被告人辜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湘乡市公安局追回了该三足蟠螭纹青铜鼎,并已移交湘乡市文物管理局。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为春秋晚期制作,三级文物。案发后,被告人辜某某于2009年1月2日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2009年5月30日,被告人辜某某提供线索协助湘乡市公安局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ぁ酥钊桌R暮さ灾ぃ抵涫悠舜ㄅ艚⒚睢吕α沾菏斯戳ん企赏v等文物的事实;2、被告人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阴历9月底的一天晚上,他伙同欧阳国华等人在湘乡市农科所雷公场山盗掘一处战国时期古墓葬,窃取了一件青铜器的事实;3、共同作案人欧阳国华、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印证了该案的基本事实;4、湘乡市公安局扣押文物的清单、缴款书及湘乡市文物管理局接收文物清单;5、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书及文物照片;6、湘乡市公安局出具的自首、立功证明,证明被告人辜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7、被盗古墓的现场勘查图。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辜某某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窃取文物,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辜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被告人辜某某有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辜某某起望风、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辜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思过,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辜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辜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已由湘乡市公安局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彦军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款;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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