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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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抢劫、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抢劫犯罪于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男,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抢劫罪

2009年6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翔(另案处理)驾驶黑色普桑轿车窜至长葛市X路X街交叉口处抢被害人刘XX挎包。被害人刘XX抓住不放,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翔驾车拖拉被害人四、五米,致刘XX腿部受伤,拉断挎包带,抢走挎包,内装600余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品。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二、抢夺罪

1、2009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翔驾驶黑色普桑轿车窜至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处抢走李XX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47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2、2009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翔驾驶黑色普桑轿车窜至长葛市X路人民医院门口处抢走赵XX挎包一个,内装现金200余元、一部三星手机等物品。

3、2009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翔驾驶黑色普桑轿车窜至长葛市X路汽车南站对面抢走陈XX挎包一个,内装现金3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920元)等物品。

4、2009年4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翔驾驶摩托车窜至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路西抢走张XX挎包一个,内装现金5100余元、一部诺基亚手机等物品。

5、2009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翔驾驶黑色普桑轿车窜至长葛市X路一中门口抢走刘XX挎包一个,内装现金500余元。

6、2009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翔驾驶黑色普桑轿车窜至长葛市X路商业银行南20米处抢走路X挎包一个,内装现金200余元、手机一部。

7、2009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翔驾驶黑色普桑轿车窜至长葛市X路石油公司加油站门口处抢走袁X挎包一个,内装驾驶证等物品。

8、2009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翔驾驶黑色普桑轿车窜至长葛市X街中段抢走程XX挎包一个,内装现金5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

9、2009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翔驾驶黑色普桑轿车窜至长葛市X路人民医院门口对面抢走徐XX挎包一个,内装现金32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960元)。

10、200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翔驾驶黑色普桑轿车窜至长葛市X街杏子粥屋门口处抢走梁X挎包一个,内装现金10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x元)。

11、200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翔驾驶黑色普桑轿车窜至长葛市X路立交桥处抢走邢XX挎包一个,内装现金100余元、一部诺基亚手机。

12、200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翔驾驶黑色普桑轿车窜至长葛市烟草局门口处抢走杨XX挎包一个,内装现金12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840元)。手机已退还杨XX。

被告人赵某某和高翔将手机、现金拿走,其余物品丢弃。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均属共同犯罪,是主犯,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只是抢夺,没有抢劫。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受害人摔倒是由于被告人抢夺时用力过猛所致,不属于强拉硬拽,其行为不应按抢劫定罪;另外,本案犯意和作案工具均是由同案犯提供的,被告人事后分得赃物不足20%,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无前科,赃物已退,望法庭以从犯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翔(另案处理)驾驶黑色普桑轿车窜至长葛市X路X街交叉口处抢被害人刘培鸽挎包,被害人刘培鸽抓住不放,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翔驾车拖拉被害人二、三米,致刘培鸽腿部受伤,拉断挎包带,抢走挎包,内装600余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解X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报案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抢夺罪

1、2009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翔驾驶黑色普桑轿车窜至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处抢走李XX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47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窜至长社路人民医院门口处抢走赵XX挎包一个,内装现金200余元、一部三星手机等物品;窜至人民路汽车南站对面抢走陈XX挎包一个,内装现金3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鉴定价值920元)等物品;

2、2009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翔驾驶黑色普桑轿车窜至长葛市X路一中门口抢走刘XX挎包一个,内装现金500余元;窜至建设路商业银行南20米处抢走路X挎包一个,内装现金200余元、手机一部;窜至长社路石油公司加油站门口处抢走袁X挎包一个,内装驾驶证等物品;窜至文明街中段抢走程XX挎包一个,内装现金5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窜至长社路人民医院门口对面抢走徐XX挎包一个,内装现金32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鉴定价值960元)。

3、2009年4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翔驾驶摩托车窜至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路西抢走张XX挎包一个,内装现金5100余元、一部诺基亚手机等物品;

4、200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翔驾驶黑色普桑轿车窜至长葛市X街杏子粥屋门口处抢走梁X挎包一个,内装现金10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鉴定价值x元);窜至长社路立交桥处抢走邢XX挎包一个,内装现金100余元、一部诺基亚手机,16日凌晨,窜至长葛市烟草局门口处抢走杨XX挎包一个,内装现金12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鉴定价值840元)。手机已追退杨XX。

被告人赵某某和高翔作案后,将手机、现金拿走,其余物品丢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退回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李XX、赵XX、陈XX、张XX、刘XX、路X、袁X、程XX、徐XX、梁X、邢XX、杨XX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有报案记录、户籍证明、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警大队证明、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第(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人结伙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接近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驾驶车辆强抢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又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均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某一人身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能主动退回部分赃款、赃物,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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