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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一女取名祝XX;1993年生一子取名祝XX。多年来,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考虑子女尚小,没有提出离婚,现子女已成年,且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其间被告曾二次提出离婚,夫妻感情破裂已是客观事实。我们夫妻虽创办驾校,但均是靠借款维持经营。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唐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2、在依法查明财产的基础上本着照顾妇女的情况下,对被告给予照顾,第一次离婚是因为他有外遇,非要把别的女人拉到我房间里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离婚无争议,但如何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祝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儿子祝XX的证明材料1份;2、王XX、张XX、李X、陈X、陈XX的证明材料各1份;3、被告起诉原告诉状及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4、以祝某名义贷款5笔,本金361303.60元;5、以唐某名义贷款6笔,本金215000元;6、以别人名义贷款祝某、唐某担保6笔,本金130000元;7、借他人款42笔,本金943815元;8、栏杆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及利息;9、原告父亲祝某增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被告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夫妻共同财产清单1份,包括房屋、驾校场地、教练车及家庭用车、电脑及其他设备等。其中两间三层楼房手续齐全,其他房屋均无产权手续。2、调换土地协议1份;3、建房材料款及工人工资证明17份。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无异议,对借款部分不予认可,对银行贷款及以他人名义,原、被告担保的银行贷款部分认可,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共同财产清单无异议,对调换土地协议认为,位于金穗宾馆对面的房产是其父祝某增的房产,调换土地时是原告代其父签订的协议,并提交了祝某增的土地使用权证予以印证。对建房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证明,原告认为该款是用于驾校的其他建设用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衣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1991年生一女取名祝XX,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祝XX,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甚至吵打,特别是近几年,夫妻矛盾逐年恶化,发展到砸车、放火相互不能容忍的地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子女未成年时,双方考虑到子女的前途,均未主张离婚。现子女已成年,被告曾于2010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于2004年开办驾校,在驾校经营期间,购置了教练车辆、房屋、教学设备、教练场地等共同财产。在双方共同房产中,除其中两间三层楼房手续齐全外,其余房产均无产权手续。同时,也欠下大量的债务,有以原、被告个人名义的贷款,有以他人名义原、被告担保的贷款,有借他人的欠款。双方对借他人的欠款争议较大。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虽存续20余年,但因双方缺乏沟通,平时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祝某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中除所有权办在祝某名下的二间三层楼房手续齐全,且该房产现在银行抵押贷款,其他房产均无产权手续,暂时无法确认其价值,夫妻共同债务数额巨大,双方对所欠个人借款部分争议较大。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判决。双方离婚后,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及住所,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祝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原告祝某给予被告唐某生活帮助费200000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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