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系原告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詹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包括共同种植的猪苓60窝,原告要求分得30窝,折人民币3300元(每窝20斤计,每斤55元);退耕还林款分得一半即1837元(共15亩,每亩245元);分得赠与款x元,上述共计x元;三、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被告于198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在原告父母包办下,按农村风俗成婚,1988年2月18日在佛坪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XX(身份证号为(略)X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XX(身份证号为(略)XXXX)。原被告因年幼无知,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同居,视婚姻为儿戏,结婚登记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诉讼中被告也同意离婚,原告以儿子未婚及家庭困难为由,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但被告自愿适当给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詹某提出离婚,被告吴某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
二、被告吴某自愿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合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履行清楚,其余财产原告詹某放弃分割权。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詹某自愿负担。
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海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