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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金刚五矿资源铜川分公司与徐州博瑞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

负责人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亚平,律师。

被告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下称陕西金刚五矿铜川公司)与被告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下称徐州博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万亚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平、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金刚五矿铜川公司诉称,二00八年五月七日,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下称金刚五矿)与被告签订了x号《镍矿石购销合同》,金刚五矿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80元的镍矿石,按照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提货后,经金刚五矿多次催要,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国家税务总局自二00九年一月一日起将镍矿的增值税税率由13%已调整为17%,致使原告将多支付4%的税款。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使企业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付所欠货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徐州博瑞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非适格主体,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货款已支付,原告未出示证据原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申请对二00八年七月八日原告所提供对账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二00八年五月七日,金刚五矿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镍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刚五矿向被告供应镍矿石4300湿吨,每湿吨855元,总价款x.00元,款到发货。合同还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所需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另约定,本合同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经江苏省连云港港口股份东泰分公司电子衡称重记录,金刚五矿于二00八年四月九日至四月十二日共向被告供应镍矿4289.36吨,总价款为x.80元。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金刚五矿向被告发传真对该笔交易额进行对账,被告收到传真件后在对账协议上签字确认。二00八年七月八日,金刚五矿与被告就之前的全部经济往来签订了对账协议,双方确认:截止二00八年七月八日,被告共欠金刚五矿x.85元。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金刚五矿函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于二00九年一月一日起,将矿产品增值税率调整为17%,敦促被告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将上述全部货款付清,否则由被告承担因税率增加而产生的增值税金。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回函,同意金刚五矿对上述账务开票挂账。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刚五矿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当日付清全部货款,重申被告如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三十日,金刚五矿向被告及各合同交易客户发出变更通知,对其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由原告清理,同时告知,如有异议三日内函告原告,否则视为同意认可。原告接收金刚五矿的债权债务后,于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对变更通知及催款通知至原告起诉前未提出异议。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管辖权提出异议,期间原、被告对所诉标的额数次进行过磋商。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以(2009)铜王某初字第40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0)铜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于二00八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向金刚五矿6次付款的复印件电汇凭证。经庭审调查,二00八年二月至同年五月,金刚五矿与被告共签订了13份镍矿石购销合同,其中包括本案所涉X号合同,据此金刚五矿应收货款总额为x.00元,根据金刚五矿出示的记账凭证,其分别19次共收到被告汇款x.50元,其中包括以上被告所述的6笔付款。

庭审后,被告书面要求对二00八年七月八日对账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由于被告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于二0一0年二月九日向被告发出了不准许其鉴定申请的通知。上述事实,有镍矿石购销合同、称重记录、对账协议、来往传真函件、变更通知、收款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刚五矿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金刚五矿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八日的对账协议均证实,被告已收到货物且对价款未提出过异议;被告出示的6份付款凭证不能证实是对本合同付款义务的履行,被告应恪守信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约定的数额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清付货款,被告长期占有原告资金不付实属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除应立即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及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来往之传真、函件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及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业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该程序已经终结,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支付货款x.80元,同时支付银行利息x.69元合计x.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建平

审判员崔文朝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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