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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xx,女。

被告杨xx,男。

原告范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xx。婚后前两年感情一般化,儿子一岁多时,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2009年春节被告回来后,连续殴打原告两次,并提出与原告离婚,后因被告身份证过期民政局没有受理。2009年2月被告外出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并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堡瑞;2、许昌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告自2009年2月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3、证人杨xx、赵xx、李xx出庭作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告自2009年2月一直在娘家居住。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通知被告应诉时被告父亲杨xx证实,2009年2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已将电视机及被子拉回娘家。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xx。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自2009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而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一年零六个月,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其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男孩杨xx由原告范xx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刘绍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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