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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2008年10月因盗窃被榆林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10年7月11日劳教期满释放。2011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林、代理检察员高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郭某丁当庭认罪,合议庭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丁窜至府谷县煤检站附近刘某庚开的“铁锅一绝焖面”饭店,将饭店后窗户玻璃打碎,进入饭店内盗窃人民币400元,赃款被其全某挥霍。

2、2011年4月6日,被告人郭某丁窜至府谷县X村郭某辛家,翻窗入室,盗窃人民币100元后挥霍。

3、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丁窜至府谷县X区芙蓉园酒店,盗窃前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500元,赃款全某挥霍。

4、2011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郭某丁窜至神木县X村王某开的“烙饼拌汤村”饭店,用铁棍将门撬开,盗窃饭店收银台内的人民币16000元,账款全某挥霍。

5、2011年9月5日晚,被告人郭某丁窜至府谷县X路口韩某壬开的“爱家超市”,用破坏钳子将超市门锁剪断,盗窃超市内的人民币10045元,账款全某挥霍。

6、2011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丁在府谷县金信广场附近的广场大酒店内,将被害人柴某某挂在椅子上的上衣口袋内装的人民币12600元盗走,赃款全某挥霍。

7、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郭某丁窜至府谷县X村郭某癸家,翻窗入室,盗窃人民币2000元,赃款全某挥霍。

8、2011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丁窜至府谷县火电厂附近张某某开的“赖毛鼻祖”门市,用钳子将门锁剪断,盗窃门市内的人民币3800元、软中华烟牌香烟10条、硬中华牌香烟10条、黄芙蓉王某香烟20条、玉溪牌香烟、软黄金叶牌香烟各5条。经鉴定,所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6800元。所盗窃香烟变卖,赃款全某挥霍。

9、2011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丁窜至府谷县大沙沟综合楼“诚信公司”,用钳子将门锁剪断,盗窃联想牌昭阳E43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七成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0元。后将电脑变卖,赃款挥霍。

10、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丁窜至府谷县X街“李宁专卖店”,用钳子将门锁剪断,盗窃店内人民币300元及李宁牌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元,破案后,赃款挥霍,挎包追回退还被害人。

11、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丁窜至府谷县X路云某开的“奥康专卖店”,用钳子将门锁剪断,盗窃店内人民币300元、奥康牌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9元)、皮带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破案后,钱包及皮带追回退还被害人,赃款挥霍。

12、2011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丁窜至府谷县三完小步行街燕某某开的“美食美客”饭店,用钳子将门锁剪断,盗窃饭店内人民币1600元,天之蓝酒、海之蓝酒、青花瓷酒各两瓶、软中华牌香烟、硬中华牌香烟、苏牌香烟各一条,经鉴定,所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3008元,所盗窃赃物变卖,赃款全某挥霍。

13、2011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郭某丁窜至府谷县X路张某己开的联通公司营业厅,用钳子将门锁剪断,盗窃营业厅内“苹果x”和“三星W589”手机各一部,联通SIM卡20余张,100元面额手机充值卡35张,50元面额手机充值卡20余张,经鉴定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3798元,破案后追回联通SIM卡21张,100元面额手机充值卡5张,50元面额手机充值卡10张。

又查明,破案后,被告人郭某丁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第1、2、4、5、7、8、9、10、11、13起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郭某丁盗窃作案13起。盗窃总价值86429元。主动坦白的10起盗窃犯罪事实价值为667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庚、郭某辛、王某、韩某壬、柴某某、郭某癸、张某某、云某、燕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戊、张某己、郝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府谷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物证作案工具钳子三把、书证户籍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少教(2008)X号收容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642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丁盗窃总价值86429元的赃物中只有价值2038元的赃物被追回,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丁在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总价值为66721元的盗窃罪行10起(即起诉书指控的第1、2、4、5、7、8、9、10、11、13起),属有坦白情节,且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对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故对被告人郭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郭某丁未追缴回的盗窃非法所得84391元,依法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三、向被告人郭某丁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三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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