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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诉被告周××、朱××、周×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

被告朱×,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

被告周×,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

法定代理人周××,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

原告盛××诉被告周××、朱××、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朱××、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朱××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系被告周××、朱××的女儿。2007年11月3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元,时间为1年,到期归还××元,并用庙泾新村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2009年1月25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承诺借款××元到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周××、朱××、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朱××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系周××、朱××的女儿。2007年11月30日,被告周××、朱××、周×向原告借款××元,并出具借款协议,言明向原告借款××元,借期1年,利息按x)%计算。到期归还本金带利息为××元。并以被告周×、朱××的个人房产(奉贤区××新村××号××室)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然被告未按时还款。2009年1月25日,被告周××、朱××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原告××元,到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因被告到期仍未还,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2007年11月30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2009年1月25日被告周××、朱××出具的借条、原、被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然讼争借款协议系周×与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签订,其法定代理人对此协议亦予以认可,故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周×系共同借款人之一。被告周××、朱××、周×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和利息标准,三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及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鉴于2009年1月25日的借条仅由被告周××、朱××确认除本金及约定利息损失外另行偿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13,400元,故对该笔利息损失,应由被告周××、朱××负责偿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借款人民币××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周××、朱××共同归还上述第一项借款人民币××元中的××元。

三、被告周××、朱××、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盛××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元为量准,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1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9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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