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女,24岁。
被告孙某,男,24岁。
原告师某诉某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师某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师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3月29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孙某桦,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孙某。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来,被告竟殴打原告,2011年农历7月8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原告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婚生子女,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为了两个孩子也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好。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抚养婚生子女,抚养费自理,原告的婚前财产是被告给原告的彩礼买的,不同意归还,分割双方婚后共同存款2万元的一半。
依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及如何划分。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农历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3月29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孙某桦,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孙某,现均随被告生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艾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