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1965年12月生,汉族,淮北市人,淮北市杜集区X街道办事处双楼行政村支部委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永康,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X街道办事处博山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高岳派出所所长
原告任某某不服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以下简称杜集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当日依法向被告杜集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康,被告杜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杜集分局于2009年8月21日对原告任某某作出淮杜公(淮杜)行决字〔2009〕第X号《淮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6月22日下午2时许,在高岳镇张桥风井附近地里,因岱河矿机电科线路改造电线回收问题,任某某与张勇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杜集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某定,对任某某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被告杜集分局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高岳派出所对任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任某某自述与张勇发生争执。2、高岳派出所对张勇的询问笔录,证明在回收电线时,与任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3、高岳派出所对证人张毅、余申、韩亮、张绍伟、博勇顺、任某君、任某风、任某峰的询问笔录,证明任某某与张勇因回收电线发生争执并互殴。4、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接出警登记表、调查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勇病历、各类审批文书、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条第四项法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中原告任某某对被告杜集分局提举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证人之某某证言有矛盾,证言不真实,其中证人张毅没有到派出所作笔录。原告因工作安排回收电线,张勇不是因公收线,有过错,原告没有殴打张勇。证据4认为个别签名不是原告的笔迹,张勇看病与原告的行为无关。证据5无异议。
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与张勇互殴是错误的,被告调查的证人都是张勇的同事,与张勇有利害关系,其中证人韩亮不在现场。当时发生纠纷后,张勇没有伤,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勇的伤与原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淮杜公(淮杜)行决字〔2009〕第X号《淮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举证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淮杜公(淮杜)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3、岱河煤矿劳动工资科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勇出勤正常。4、证人张毅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毅未到派出所作证。5、证人任某君、任某风、任某峰出庭作证任某某和张勇因回收电线互相打起来,没有看见谁先动手打对方。
庭审中被告杜集分局对原告任某某举证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证据5与派出所调取的证言一致,无异议;证据3只能证明张勇的伤情不影响上班;证据4张毅到派出所作证了,未说谁先打谁。
被告答辩称:对任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淮杜公(淮杜)行决字〔2009〕第X号《淮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1、2、3与原告所举证据5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所举证据4、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张勇正常出勤说明其伤情尚未达到影响上班的程度,不能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张毅出具的书面证言“未到派出所作证说谁先打谁”不是证明没有到派出所作证,原告对此理解有误,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合议庭对以上证据经过分析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6月22日14时许,淮北矿业集团岱河煤矿机电科在位于杜集区X街道办事处任某楼行政村X村的风井附近进行线路改造施工期间,原告任某某与张桥风井工人张勇因废旧电线回收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殴。之某,在场的其他人员将二人拉开。14时26分,杜集分局高岳派出所(简称高岳派出所)接到任某某的报警电话。2009年6月23日,张勇到高岳派出所报案称:因制止任某某拉施工用的电线,被殴打致伤,入住矿工医院治疗。高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当日受理此案,组织民警进行调查。2009年6月29日,高岳派出所向任某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2009年8月22日,高岳派出所向任某某送达淮杜公(淮杜)行决字〔2009〕第X号《淮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任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淮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淮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淮杜公(淮杜)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任某某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查明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杜集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是否属实。首先,任某某在庭审中举证张毅的自书材料以证明张毅没有到高岳派出所作笔录。经查:证人张毅为任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中写到“未到派出所作证说谁先打谁”不是证明其没有到派出所作证,而是证明没有在派出所作证说:“谁先打谁”,任某某对此句理解有误,该证据不能证明杜集分局办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任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三证人均证明任某某与张勇之某发生争执并互殴。且三证人在庭审中证言与其在高岳派出所的陈述一致。第三、高岳派出所调查的部分证人虽与张勇是同事关系,但他们与张勇不存在必然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该部分证人与上述三证人对任某某与张勇之某互殴情形的陈述也一致。任某某诉称杜集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杜集分局作为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杜集分局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之某,对当事人双方及能查找到的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根据调查的情况,综合对证据的认定后认为任某某与张勇互殴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任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作出的淮杜公(淮杜)行决字〔2009〕第X号《淮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忆春
审判员刘新彬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某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槛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