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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廖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群,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廖某某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廖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底至2009年初,二被告在榕津妙口开采锰矿期间,雇请了原告及莫某林等4人的车子为其拉矿泥洗锰矿,他们先后给原告结算了部份车(运)费,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326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的欠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⑴、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⑵、费用报销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5326元。

被告李某某、廖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廖某某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自己提交的⑴、⑵号证据材料,认为是客观真实的;对原提交的⑴、⑵号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某某、廖某某在榕津妙口开采锰矿期间,于2008年底至2009年初,雇请了原告莫某某及莫某林、覃永忠、廖某荣等4人的后驱动货车为其拉矿泥洗锰矿。二被告先后给原告结算了部份车(运)费,通过双方结算,2009年3月24日,被告用“费用报销单”出具给原告莫某某“2008年妙口锰矿拉锰泥313车×32元=x元、拉锰泥17车×32元=510元,合计x元,(借支5200元)结余5326元。”此后,原告凭单据向被告李某某、廖某某要求结清欠款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责任给付欠款53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用自己的后驱动货车为被告李某某、廖某某在榕津妙口合伙开矿期间拉矿泥洗锰矿,所欠劳务款应当结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责任清偿所欠车(运)劳务款53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廖某某在榕津妙口合伙开矿期间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已具备了合伙的其他条件,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其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莫某某连带支付所欠车(运)劳务款532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李某某、廖某某共同负担。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某宁

审判员张荣明

审判员刘树生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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