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某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某县X镇X路X号,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县人,务农,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申请执行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县人,务农,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文成计生征决[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文成计生征决[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文成计生征决[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文成计生征决[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王卫敏
审判员冯坚
审判员钟虹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