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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文成计生征决[2011]第104290号”征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山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某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某县X镇X路X号,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县人,务农,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申请执行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县人,务农,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文成计生征决[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文成计生征决[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文成计生征决[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文成计生征决[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王卫敏

审判员冯坚

审判员钟虹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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