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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X、张某某与王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轻,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X、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王某X、张某某、被告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X、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王某X、张某某诉称,因王某前在矿上务工死亡,矿方赔偿王某前死亡的各种费用83万元,经协商除去其他费用,给原告王某X留下50万元,并约定该款由张某某、王某某共同管理,但王某某只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却将该款非法占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果款项5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前在矿上务工死亡,矿方赔偿王某前死亡的各种费用83万元,除去其他费用,给原告王某X留下50万元,我与张某某签订有协议,对该款由双方共管。为使该款保值升值,获得最大利润,我将该款购买了保险,张某某在达协议时已经知道。我并没有占有该款的故意,因张某某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待我孙子王某X年满18周岁,我会将该款连同利润交给原告王某X。原告张某某起诉我,是想个人独自占有该款,为维护原告王某X的权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X系王某前之子,张某某与王某前系夫妻,被告王某某与王某前系父子。王某前于2009年7月23日在矿上务工死亡,矿方赔偿王某前死亡的各种费用83万元。对该款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与2009年8月1日达成协议,约定:一、王某前儿子王某X所得现金伍拾万元存入银行,任何一方不得动用,签(监)管办法,一方保管卡,另一方设密码,等孩子所用钱时,有一方不到场,都不能取出,须双方到场方可取出。二、妻子张某某所得现金壹拾捌万肆仟元整,用途包括自己生活费用,孩子上学生活费等。王某前生前所欠外账有父母偿还。三、父亲王某某、母亲王某所得壹拾万元用途养老金。四、如今后发现王某前财产有误一切后果由父母负责。五、孩子王某X无论到哪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孩子来去自由,等18周岁后由孩子决定去处。此协议双方签订后方可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除受法律以外全责,加罚伍万元。2009年8月4日王某某给张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X现金伍拾万元整(x元)。此款任何人不得私自动用待孩子长大后随其心意使配,(欠条由其母亲张某某保管)。(任何一方不能反悔)2009年8月4日欠款人王某某”。

另查明,2009年7月31日,王某某将留给王某X的50万元,以本人名义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保险单显示投保人王某某,身故受益人法定,保险期限为五年。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某X、张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12月10日下发(2010)汝民初字第120-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某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50万元“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的所有权及保险权益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因王某前死亡而得到的赔偿款,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已达成协议,留给王某X50万元,由双方共管,该协议双方现在仍然认可,对原告、被告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原告、被告双方现仍应忠实履行该协议。被告王某某虽然在与原告张某某达成协议前已将该款购买了保险,且辩称其行为是为了让留给王某X的50万元升值,但其购买的保险,投保人是王某某,受益方式是法定,其对王某X财产的保管方式,已违反了与原告张某某的约定,使张某某无法行使对该款进行监管的权利,而受益分配则直接侵犯了王某X的财产受益权,可能造成留给王某X50万元,因王某X并不是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导致王某X无法获得因王某前死亡经张某某、王某某协商留给其的应得款50万元及孳息。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X的财产权。故张某某、王某X起诉王某某要求其返还该50万元的理由成立,王某某应将该款返还给王某X,并依其与张某某达成的协议,对该款共同监管,待王某X年满18周岁后,交付王某X,由王某X自行支配。原告张某某、王某X要求王某某现在将该款交给张某某保管的请求,违背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双方签订的共同监管王某X财产的协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王某某已经将应属于王某X的50万元现金投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如提前支取,将给双方当事人造成巨额损失,有悖于公平公正的原则,故应属于王某X的50万元及孳息,可在保险期满后,由张某某、王某某共同支取、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50万元“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的所有权及受益权归原告王某X所有,保险期满后,由张某某、王某某共同支取、监督、管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X要求被告王某某将50万元交给张某某保管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东辉

审判员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智慧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汝民初字第120-X号

本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张某某”应为“张艳峰”,特此补正。

审判长桂东辉

审判员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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