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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欧某小冬由原告抚养,女儿欧某雪琴由被告抚养。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欧某雪琴,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欧某小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因原告怀疑指责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从2009年初开始分居。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欧某某同意,准予双方离婚。

二、小孩欧某雪琴、欧某小冬由被告欧某某抚养成年,被告欧某某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并已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国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奉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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