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师某甲诉被告师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师某甲诉被告师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甲诉称,2008年8月,被告为自己耕种方便,私自将原告正在耕种的1亩耕地互换,原告念及兄弟之情没有追究,后双方发生其他矛盾,被告阻碍原告耕种互换的1亩耕地,原告多次要求换回自己的1亩土地均未果,致使两年无法耕种,造成经济损失。2009年2月,被告建房占用原告承包土地0.6亩,经村组干部协调,双方签字,被告同意将自己的0.6亩耕地互换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交付0.6亩耕地给原告,致使原告两年无土地收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互换土地1.6亩;2、赔偿因互换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00元。

被告师某乙辩称,1、原告所诉与案件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经过协商,自愿达成互换,双方已履行义务。2、原告索要损失与法无据,损失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师某乙与原告师某甲经过协商,互换承包土地1亩用于耕种,双方进行了交付,因被告交付原告的1亩承包土地有障碍无法排除,致使原告无法耕种,原告现要求返还互换的承包土地1亩。2009年2月,被告建房占用原告承包土地0.6亩,经所在村、组负责人协调,被告当时同意将自己的承包土地0.6亩互换给原告,被告在房屋建好后,未将0.6亩承包土地交付原告。原告主张因互换承包土地1.6亩给自己造成损失32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师某乙与原告师某甲于2008年8月协商约定互换承包土地1亩用于耕种,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1亩承包土地,而被告交付原告的1亩承包土地因有障碍无法排除,致使原告无法耕种,被告交付承包土地不符合双方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返还互换原告的1亩承包土地。被告师某乙与原告师某甲又于2009年2月协商约定互换承包土地0.6亩用于建房,被告将互换原告的0.6亩承包土地用于建房后,没有将自己的0.6亩承包土地交付原告,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返还0.6亩承包土地,因该0.6亩土地已用于建房,致使无法返还,被告应给予原告同种类型承包土地作为补偿,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与占用原告承包土地同种类型0.6亩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造成损失3200元的事实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本案不予支持,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乙停止侵害,返还互换原告师某甲的承包土地1亩,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师某乙停止侵害,将自己承包的、与占用原告师某甲承包土地同种类型的0.6亩土地交付原告师某甲使用,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师某甲负担50元、被告师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勇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