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师某甲诉被告师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甲诉称,2008年8月,被告为自己耕种方便,私自将原告正在耕种的1亩耕地互换,原告念及兄弟之情没有追究,后双方发生其他矛盾,被告阻碍原告耕种互换的1亩耕地,原告多次要求换回自己的1亩土地均未果,致使两年无法耕种,造成经济损失。2009年2月,被告建房占用原告承包土地0.6亩,经村组干部协调,双方签字,被告同意将自己的0.6亩耕地互换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交付0.6亩耕地给原告,致使原告两年无土地收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互换土地1.6亩;2、赔偿因互换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00元。
被告师某乙辩称,1、原告所诉与案件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经过协商,自愿达成互换,双方已履行义务。2、原告索要损失与法无据,损失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师某乙与原告师某甲经过协商,互换承包土地1亩用于耕种,双方进行了交付,因被告交付原告的1亩承包土地有障碍无法排除,致使原告无法耕种,原告现要求返还互换的承包土地1亩。2009年2月,被告建房占用原告承包土地0.6亩,经所在村、组负责人协调,被告当时同意将自己的承包土地0.6亩互换给原告,被告在房屋建好后,未将0.6亩承包土地交付原告。原告主张因互换承包土地1.6亩给自己造成损失32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师某乙与原告师某甲于2008年8月协商约定互换承包土地1亩用于耕种,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1亩承包土地,而被告交付原告的1亩承包土地因有障碍无法排除,致使原告无法耕种,被告交付承包土地不符合双方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返还互换原告的1亩承包土地。被告师某乙与原告师某甲又于2009年2月协商约定互换承包土地0.6亩用于建房,被告将互换原告的0.6亩承包土地用于建房后,没有将自己的0.6亩承包土地交付原告,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返还0.6亩承包土地,因该0.6亩土地已用于建房,致使无法返还,被告应给予原告同种类型承包土地作为补偿,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与占用原告承包土地同种类型0.6亩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造成损失3200元的事实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本案不予支持,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乙停止侵害,返还互换原告师某甲的承包土地1亩,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师某乙停止侵害,将自己承包的、与占用原告师某甲承包土地同种类型的0.6亩土地交付原告师某甲使用,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师某甲负担50元、被告师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