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60岁。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国道郑汴路立交桥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29岁。
被告侯某某,男,39岁。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15时10分许,豫x号货车驾驶员驾驶豫x号货车在郑州市西四环址刘村口处与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豫x号货车驾驶员逃逸,造成丁某某车损的事实,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豫x号货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4947元、估价费247元、拆检费、停车费914元、清障费2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7368元。
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5时10分许,在郑州市西四环址刘村口处,豫x号货车驾驶员驾驶豫x号微型厢式货车,与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豫x号车驾驶员弃车逃逸。此事故经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货车驾驶员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侯某某。经鉴定,豫x号货车车损为4947元,估价费247元,清障费260元,拆检费494元,停车费120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22张,共计22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书、票据、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货车驾驶员应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方损失。被告侯某某作为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其驾驶员的行为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物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费4947元;2、估价费247元;3、清障费260元;4、停车费120元;5、拆检费494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6218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车损费、估价费、拆检费、停车费、清障费、交通费共计6218元,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某、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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