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林某某、郑某某不服漳平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2008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略)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2003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略)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2004年9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2008年3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2001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31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7日由漳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0年10月21日又由漳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许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3月某日,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预谋盗窃摩托车,分别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他们将要去盗窃摩托车,问其是否收购他们盗窃所(略)的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因没资金即打电话问被告人杨某某,称其朋友将要盗窃摩托车,问其是否同意由其出资合伙收购赃车,被告人杨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李某某随后答应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收购他们盗窃所(略)的摩托车。2010年3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郑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柳州五菱牌面包车窜至漳平三中高中部操场处,分别将被害人陈某乙、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五羊本田摩托车装进面包车内盗走。尔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直接将所盗两辆摩托车载至福建省(略)程溪镇X村,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89元,被害人阙某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91元。现两部摩托车均已提取并归还失主。

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许某某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略)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漳平市公安局和(略)公安局的民警抓获到案。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许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阙某某的陈某,证人范某某、陈某甲的证言,(2008)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违法犯罪证明、(2004)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2001)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盗摩托车行驶证、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等书证、物证,漳价鉴[2010]X号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许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许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7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他人之邀仅出资购买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五、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六、扣押的作案工具撬锁工具三根、剪刀一把、胶布、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漳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涉及盗窃金额7980元,能主动交待,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车辆,原审判决量刑太重,罚金过多。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是林某某、许某某引诱下参与盗窃,没有参与预谋及准备作案工具,应认定为从犯,作出从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某、郑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郑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7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事前通谋非法收购他人盗窃所(略)的赃物,亦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郑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其提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时已充分考虑了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从重及从轻犯罪情节,作出适当的量刑。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和、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刘文福

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詹文富(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