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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刘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女,63岁。

委托代理人王××、孙××,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32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路X号绿园小区X号楼。

负责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黑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永诚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其于2009年10月17日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被刘某某驾驶的黑x号汽车撞伤,后住进解放军371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踝关节畸形,足背外侧第一跖骨头处可见3×2cm大小皮肤缺损,足踝肿胀,淤血明显,活动受限等,住院23天后在家疗养。因被告不是本地人,也没有联系方式,导致至今也未能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5916元、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永诚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发生后,新乡公安交警部门未对被告刘某某作出责任认定,应当推定其无责任,根据保险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2、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鉴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急诊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x.9元及鉴定费700元。2、2009年11月9日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需后续治疗费x元。3、税务登记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共同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4、河南省新乡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48张,证明交通费240元。5、2010年1月19日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德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6、2009年11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本次事故经过。7、2010年6月29日新乡市红旗区东城轮胎经销部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1800元。8、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若干商业险。9、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诚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及其他有关规定。

庭审期间,被告永诚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翟某某提交的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8有异议,认为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簿上显示翟某某为退休工人,有退休金,因此,其不存在误工损失。翟某某对永诚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翟某某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永诚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关于后续治理费的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3、4、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翟某某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不影响其证据效力,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6系司法鉴定部门依法出具,且永诚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7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且永诚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翟某某的工资收入,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9、10客观真实,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永诚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永诚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翟某某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17日8时40分,刘某某驾驶黑x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振中路交叉口时,与翟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翟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到同年11月9日出院,共计23天,花去医疗费x.9元及交通费240元。2009年11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以刘某某、翟某某与证人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为由,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2010年1月19日,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德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翟某某所受外伤系交通事故引起,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有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翟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有新乡市红旗区东城轮胎经销部。黑x车在永诚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限分别为2009年3月18日零时至2010年3月17日二十四时和2009年3月20日零时至2010年3月19日二十四时。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某某受伤住院,故本院对翟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事故发生后,翟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与在场证人陈述不一致,事故现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的具体责任,且翟某某在庭审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故本院推定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又因黑x车在永诚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永诚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翟某某支付保险金。翟某某因伤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x.9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70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3天为10×23=230元。误工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4.82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翟某某定残前一天为104.82×93(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1月18日)=9748.26元,翟某某只请求其中的5916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800元、1人护理住院期间23天及出院后60天(考虑翟某某年龄、受伤部位并参考医疗机构意见)为800÷30×83=2213.33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3天为10×23=23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十级伤残为x.56×(20-2)×10%=x.81元。翟某某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8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04元(不含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翟某某还主张x元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永诚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翟某某x.14元(含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81元、护理费2213.33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5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余8805.9元(x.04-x.14+700)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刘某某应承担其中的60%即8805.9×60%=5283.54元,而黑x车又在永诚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且保险人无论依照上述何种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会导致其赔偿责任的加重,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直接赔偿受害的第三者更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构建和谐社会,故上述费用也应由永诚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承担。永诚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翟某某已到退休年龄,不应再有误工损失,但法律、法规对退休人员再从事有偿服务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劳动收入的减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永诚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翟某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8元;

二、驳回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翟某某承担548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1300元。为简便手续,翟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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