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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电某厂与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电某、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石龙畅运公交出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电某厂。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秋中,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景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东升,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电某。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石龙畅运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平顶山市电某厂(以下简称电某厂)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电某(以下简称电某)、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银龙公司)、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石龙畅运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龙公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联社于2011年11月18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电某、金银龙公司、石龙公交公司连带偿还借款400万元及下欠利某,并承担逾期还款罚息;2、电某、电某厂连带偿还借款200万元及下欠利某,并承担逾期还款罚息;3、诉讼费用由电某、金银龙公司、石龙公交公司、电某厂承担。一审期间,农联社与电某、金银龙公司、石龙公交公司就400万元借款及利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制作了(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因农联社、电某、电某厂未就200万元借款及利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电某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某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秋中,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金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环城信用社(以下简称环城农信社)与电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电某向环城农信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利某为月息8.835‰,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利某的50%加罚。同日,环城农信社与金银龙公司、石龙公交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金银龙公司和石龙公交公司对电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电某收到该笔借款后,利某仅还至2010年3月31日,本金400万元及2010年3月31日后的利某至今未还。

2009年12月24日,环城农信社与电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电某向环城农信社借款200万元,用途为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4日,利某为月息8.835‰,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利某的50%加罚。电某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收到该笔200万元借款。同日,环城农信社与电某厂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电某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电某收到该笔借款后,利某仅还至2010年3月31日,本金200万元及2010年3月31日后的利某至今未还。

2011年4月21日,农联社与电某、金银龙公司、石龙公交公司就2009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送达给农联社、电某、金银龙公司及石龙公交公司。

原判认为,因环城农信社系农联社的分支机构,农联社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某合法律规定。环城农信社与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电某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环城农信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电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其应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某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某和罚息的计算问题,因合同约定的利某、罚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电某厂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某(利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24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某8.835‰计算,2010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的利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按原月利某8.835‰加罚50%计算。);电某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电某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电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案件受理费x元,由电某负担x元,由农联社负担x元。

电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诉讼标的不足260万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二、农联社与电某签订借款合同前,已经知道电某的企业性质有问题,仍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在农联社和电某找电某厂提供担保时,又恶意串通,故意隐瞒以下事实:1、电某是私人企业挂靠集体性质,并且于2006年8月15日已经解除挂靠关系,但未办理变更登记;2、在该笔贷款之前,农联社已经贷给电某400万元,却告知电某厂只有这一笔贷款;3、明知这200万元再发放,电某就资不抵债,却仍然发放。农联社诱骗电某厂为其难以收回的贷款提供担保,损害电某厂的合法利某,担保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指令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者判决驳回农联社对电某厂的诉讼请求。

农联社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农联社起诉的是电某的两笔贷款,标的是600万元,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只是在诉讼期间,对另一笔400万元的贷款调解解决。二、电某厂认为农联社和电某恶意串通、隐瞒事实、诱骗其为电某提供担保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电某厂提供担保时有核保和审查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电某厂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电某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电某为平顶山市X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村民委员会出资136万元组建的集体企业,李某为法定代表人。二审期间,上诉人电某厂在农联社给电某的放贷档案里发现一份电某给平顶山市X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村民委员会的申请,内容为:“叶刘村X村挂靠企业,根据形式发展的需要,现与叶刘村委会脱离挂靠关系,原电某所拥有的债权债务一概与叶刘村村委会无关。即日起正式脱离挂靠关系。2006年8月15日”。平顶山市X区九里山办事处和叶刘村民委员会签有“经双委会研究:同意脱离一切关系,将来村里不负电某的一切事务和债权债务。2006年8月16日”。但电某2009年的工商年检报告显示,电某的工商登记事项并无变更。二审期间,电某厂提交一份2011年4月19日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出票人为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农经站,收款人为李某,汇款金额为350万元,票据种类为“转”,票据号码(略)。

本院认为:农联社起诉电某的两笔借款,属于同一种类,合计600余万元,原审法院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并受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且电某厂一审时并未对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其二审以管辖权为由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电某厂二审时提交的电某给叶刘村委会的关于脱离挂靠关系的申请(复印件),显示的申请时间是2006年8月16日,虽然平顶山市X区九里山办事处和叶刘村民委员会签有“同意脱离一切关系,将来村里不负电某的一切事务和债权债务。”但电某在2006年至2009年的工商登记年检时,并未变更过出资人及经济性质,且平顶山市X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村民委员会亦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加盖有公章,该申请不必然证明电某企业经济性质发生了变更。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农经站转款350万元给李某的进账单,亦不能证明企业的经济性质从集体变更为李某个人所有。电某厂与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未对电某只能有这一笔贷款及若有其它贷款电某厂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作出约定,电某厂亦无证据证明签订保证合同时农联社告知其的是电某只有这一笔贷款,故电某厂上诉认为农联社与电某签订借款合同前,已经知道电某与叶刘村委会解除了挂靠关系,且农联社没有告知其电某另外有一笔400万元的贷款,农联社和电某存在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保证合同应是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电某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敏

代理审判员郑征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陈金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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