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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其象,福建惠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励佳丹,福建惠尔(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伏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其象,励佳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张某某借款柒万元整,到2009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郭某。借款日期:2009年5月4日”,并约定2009年9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偿还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郭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借款为会款,要求分期分批每月还500元,至还清为止。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立有借据一张内容为“兹向张某某借款柒万元整,到2009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郭某。借款日期:2009年5月4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以上借款为会款,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伏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庄

附注: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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