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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不服白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白河县公安局,地址白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阮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纪某。

原告梁某不服白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4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阮某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河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白公(行)决定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12月13日8时许,梁某以某公司在麻虎乡X组麻松公路康沟口新建桥梁某工中未按其要求修建河堤为由,阻止该公司挖掘机施工,并抓伤前来劝阻的陈某双手,致该公司无法正常施工。直至当日12时被冷水派出所民警制止无效,强制传唤后带离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某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白河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报案材料,被告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审批表各1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份。2、被告制作询问梁某、陈某、杨某、张某甲、夏某、汪某、阮某、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各1份,照片8张。3、施工合某、书面证明和被告制作询问董某的笔录各1份。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认可证、资格证书、委托书各1份。5、修桥纠纷协议1份。6、户籍证明1份,被告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12月13日,杨某派挖掘机在张某承包地内强行挖排水道,并将张某已建好的钢筋水泥屋基毁坏,张某的妻子梁某上前阻拦,遭到杨某之妻陈某和施工工人阮某的撕打。冷水派出所警察接警后将梁某强制带离现场,给梁某使用了手铐,梁某在冷水派出所受冻七小时后被送回,但其女儿拒收,冷水派出所不得已才将梁某送往医院救治。同时被告发出了白公(行)决定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梁某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并处行政拘留十日。杨某或某公司强行占地毁基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梁某阻止行为是合某行为,被告白河县公安局采用的措施和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被告应查清施工主体而没有查清,不能确定施工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是某公司还是杨某,是不是均为合某的施工主体。被告的工作人员插手强制征地拆迁,对陈某、阮某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反而将保护自己合某权益的梁某带离,并使梁某衣服浸水受冻,其行为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办案,显失公平而且违法。梁某没有违反《治安管某处罚法》,而被告认定梁某违反《治安管某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还违法使用警械。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应进行听证,但未进行,程序违法。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办案。故请求依法撤销白公(行)决定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梁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征用及建房协议、修桥纠纷协议、生态移民建设协议书各1份,照片8张。2、证人管某、张某、马某、刘某、张某丁的当庭证言。3、出院记录1份。4、行政复议决定书。5、被撕扯的衣服1件(当庭提供,已退还)。

被告白河县公安局辩称,白公(行)决定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有梁某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治安管某处罚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梁某依法口头传唤,制作了询问笔录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0年12月14日,根据我国《治安管某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梁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某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请依法维持白公(行)决定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在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下杨某代表某公司与某局签订了施工合某,由某公司在麻虎镇X村金银沟口修建一座一跨11米、全长18.4延米的钢筋混凝土板桥,桥面总宽5米。合某履行时间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工程总造价x.05元。施工合某签订后,由杨某负责施工。2010年11月5日上午,在杨某施工过程中,梁某以杨某修建桥梁某响其土地、河堤安全为由阻挡施工,杨某向白河县公安局冷水派出所报警。经村委会成员和公安干警共同协调,梁某与杨某达成修桥纠纷协议,约定杨某在完成建桥工程后,在上桥头外侧桥墩外修建长11米、宽1.5米的防洪堤。2010年12月13日上午8时许,杨某的雇员阮某安排另一雇员夏某驾驶挖掘机准备将建成的钢筋混凝土板桥下支模用的沙土挖开,梁某来到挖掘机前阻止施工,并称先按承诺将河堤修建好,否则不能施工。夏某驾驶挖掘机离开施工现场,阮某向杨某之妻陈某报告情况。陈某到现场未见到梁某便打电话给阮某通知其继续施工。阮某、夏某等人重新施工,梁某再次来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陈某劝说梁某无效,于10时1分向白河县公安局冷水派出所拨打了报警电话要求处理。冷水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劝梁某离开现场,告知有问题协商解决,但梁某仍不听劝阻。公安干警劝说无效后便到附近向他人调查案情。工人继续施工,梁某坐在施工工地的土堆上阻止施工。阮某劝说梁某离开并挡住准备向桥下靠近的梁某,陈某见状让阮某离开,陈某拉梁某离开施工现场,两人产生了撕抓。在场人大声喊叫“打架了”。公干干警听到喊声后赶到现场大声制止无效,然后将两人分开。梁某便躺在水滩旁,陈某的双手被抓伤。公安干警将梁某带离现场经过一水滩时,梁某挣扎,落入水滩中。公安干警在冷水派出所对梁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时拟对梁某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其享有申辩权。期间,梁某的女儿将衣服带到冷水派出所为其更换了衣服。当晚,梁某被送回家中,梁某称其身体不适,在其家人的要求下,公安干警将其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梁某为神经官能症、肺部感染。

白河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白公(行)决定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梁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尚未执行)。梁某对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安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2月18日,安康市公安局作出安公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梁某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公司,杨某系某公司室内装饰施工企业项目经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认可证、资格证书各1份。证明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公司,杨某系某公司室内装饰施工企业项目经理。

2、被告提供的(略)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修桥纠纷协议1份。证明2010年11月5日上午,在杨某施工过程中,梁某以杨某修建桥梁某响其土地、河堤安全为由阻挡施工,杨某向白河县公安局冷水派出所报警。经村委会成员和公安干警共同协调,梁某与杨某达成修桥纠纷协议,约定杨某在完成架桥工程后,在上桥头外侧桥墩外修建长11米、宽1.5米的防洪堤。

3、被告提供的询问梁某、陈某、杨某、张某甲、夏某、汪某、阮某、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各1份,照片8张;原告申请证人管某的当庭证言内容。证明2010年12月13日上午8时许,杨某雇员阮某、夏某驾驶挖掘机准备将建成的钢筋混凝土板桥下支模用的沙土挖开,梁某来到挖掘机前阻止施工,并称先将河堤修建好,否则不能施工。夏某、阮某驾驶挖掘机离开施工现场,后重新施工,梁某再次来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10时许,白河县公安局冷水派出所接到杨某的妻子陈某报案后,赶到现场,劝梁某离开现场,告知有问题协商解决,但梁某仍不听劝阻。在公安干警调查他人期间,陈某、梁某两人产生撕抓。在场人大声喊叫“打人了”,公干干警再次赶到现场将两人分开,陈某双手被抓伤,梁某躺在水滩旁。后公安干警将梁某带离现场经过一水滩时,梁某挣扎,落入水滩中。公安干警在冷水派出所对梁某进行询问。

4、被告提供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略)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审批表各1份。证明被告接警、处警的情况和内部审核并拟对原告进行处罚。

5、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承担法律责任能力年龄,被告在告知原告享有陈某、申辩权后,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

6、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梁某对白河县公安局作出的白公(行)决定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安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2月18日,安康市公安局作出安公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委托书、施工合某、询问董某的笔录和书面证明各1份。拟证明2010年10月14日,在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下杨某代表某公司与某局签订了施工合某,由某公司在麻虎镇X村金银沟口修建一座钢筋混凝土板桥。合某履行时间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工程总造价x.05元。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某公司、杨某均没有桥梁某设资质,施工合某不具有合某,施工合某证明该工程由杨某个人承包,同样不合某。经本院审查,杨某系某公司项目经理,杨某受某公司委托与某局签订的施工合某中,虽然施工合某一方当事人书写为“杨某”,但是杨某有某公司的授权,且某局在书面证明中说明其与某公司签订施工合某。虽然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桥梁某设项目,但是本案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矛盾是某公司为梁某修建河堤问题,与修建桥梁某质无关,故对该组证明材料均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征用及建房协议、生态移民建设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杨某在施工中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原告的行为是制止侵权行为。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被告质证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修桥纠纷协议1份、照片8张。拟证明桥梁某设系杨某个人行为,公安干警插手征地拆迁,杨某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使用的强制手段不合某。被告认为关于修桥纠纷协议不存在征地拆迁,照片显示原告所称的房基在河滩上,土地在照片上反映不出来。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质证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马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杨某建桥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公安干警等四人抬原告带离现场时遇见水滩不想打湿鞋子,造成原告掉在水滩中。被告认为张某、马某在说谎。经本院审查,张某、马某关于土地侵占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梁某衣服被打湿一节的证言内容与管某全的证言不一致,管某证言证明公安干警在将梁某带离时,因梁某挣扎坠落水滩,其证言符合某观事实。张某、马某证言证明公安干警失误将梁某掉入水滩,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不予确认。

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张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冷水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后被送回的相关情况。被告认为,原告自身身患疾病,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医院,其在医院住院治疗属个人行为。经本院审查,证人张某丁系梁某女儿,刘某系梁某妹夫,两证人与梁某有利害关系。两人可证明张某将衣服带到冷水派出所为梁某更换了衣服。当晚,梁某被公安干警送回家中,梁某称其身体不适,在其家人的要求下,公安干警将其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检查。但不能证明其他内容。

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当日下午出现昏迷,被告的工作人员不文明办案、处置错误。被告认为,出院记录中记载的“昏迷”属当事人自述,是否与原告在水中打湿衣服有关缺少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入院、出院诊断均为神经官能症、肺部感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病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衣服1件。拟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其衣服扯破。被告说明公安干警可对违法行为依法强制传唤,且陈某认可该衣服是其扯破。经本院审查,仅凭破衣服不能证明其衣服被公安干警扯破,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梁某与某公司因修桥和修建河堤产生纠纷,本应采用合某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但是梁某不依法解决矛盾纠纷,在已与某公司项目经理杨某达成相关协议后,采用站立或静坐在施工工地上的方法阻止施工。主观上具有扰乱企业秩序之故意,客观上使企业不能正常工作、生产,其行为属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违反了我国《治安管某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依照该法条进行行政处罚。白河县公安局在案发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在对梁某处罚前进行了陈某、申辩权的告知,后对梁某作出行政处罚。因此,白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原告梁某先后两次阻止企业施工,尤其是与施工方签订了协议,却在2010年12月13日上午长时间阻止施工,在公安干警劝解下继续阻止施工并与杨某之妻发生撕抓,属于情节严重,白河县公安局对其处十日拘留,符合某国《治安管某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扰乱机关、团某、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科研、教学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佰元以下罚款。”),属于处理适当,且原告拒绝参与本院拟组织协调处理活动,故对该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在本案中白河县公安局没有违法行使职权,没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某权益并造成损害,故对原告主张某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前应当进行听证,属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白河县公安局2010年12月14日作出白公(行)决定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赔礼道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世军

审判员曹树宪

审判员董荣福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吴治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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