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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碧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晓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全、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碧华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78年登记结婚,1981年生育女儿郭某,1984年生育儿子郭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家里建房后,被告开始不做事,而是出去玩乐,甚至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亦对原告不关心,未履行为人妻子应尽的义务,在家不仅不给原告做饭,而且做了饭也不让原告吃,使得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更为冷淡。2009年原告因不满被告行为而搬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醴陵市X村委会及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婚姻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生病之前不仅做些小生意补贴家用,且家里的家务及农活皆是被告承担。被告更未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或沾染恶习;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是因为2006年被告心脏病发之后,再不能像以前一样劳动,原告对此不仅不体谅还嫌弃被告,两人经常为医疗费用的负担而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没有怨恨,两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1979年7月1日结婚,两人系合某夫妻关系;2、疾病诊断书,拟证实被告患有心脏病,原、被告夫妻矛盾系被告生病及治疗费用负担等问题而产生。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对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以前是患有心脏病,但现在并没有病发,诊断书内容是假的。由于被告心脏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经核实是株洲恺德心血管病医院所出具,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医院所出具的诊断书及出院病历系伪造,故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由于诊断书和出院记录已详细记载了被告患有冠心病、心绞痛型和高血压病1级、高危组以及相关病症情况,且上面注明的时间也系2011年2月和9月,原告无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被告患有心脏方面疾病以及今年仍在治疗的内容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日两人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郭某,×年×月×日又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郭某。1989年新房建成后,被告一直呆在家中很少在外做事,仅是做些家务,而2006年被告被查出患有心脏疾病并进行了手术,因身体状况原因被告之后连家中劳务也很少负担,原告对被告不劳动,闲散在家的行为不满,甚至猜忌被告与他人感情出轨,两人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因此产生裂痕。被告又常以其患有心脏疾病为由而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原告的必要生活照顾,原告遂认为被告对其态度冷淡,没有履行为人妻子应尽义务,故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结婚至今亦有二十来年,夫妻之间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之所以产生矛盾是由于两人之间缺乏沟通、理解以及相互信任。原告是因为自己在外辛苦工作而对被告不劳动,闲散在家中的行为不满,但原告作为丈夫应对妻子即被告是因患有心脏疾病而影响劳动的事实给予理解和宽容;同样被告作为妻子,虽然患有心脏疾病,但这并不影响其对原告感情上和心理上的关心,且给予原告必要的生活照顾也是被告为人妻子应尽的义务。所以只要原、被告相互之间多学会宽容、尊重与理解,遇事多沟通、彼此之间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对待夫妻感情相互忠诚,各自履行自己为人丈夫或妻子应尽的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可和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某和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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