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某与韩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1978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安居,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1986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韩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1月17日、11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分别送达给韩某某、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安居,韩某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克保,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2010年7月18日21时30分,韩某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长垣县巨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起重机厂门口处将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双腿腓骨骨折,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牌轿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各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共花去医疗费x.74元,韩某某仅支付x元,故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x.14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由韩某某、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韩某某辩称,赵某某已经评残,保留诉权无法律依据;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赵某某请求的合法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韩某某已支付赵某某x元抵付。

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赵某某请求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只在合法的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责任;其请求韩某某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根据赵某某、韩某某、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某请求韩某某、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的承担。第二组,1、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长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4、长垣县人民医院X片报告单两份。据第二组证明材料证明赵某某的治疗及康复情况。第三组,1、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一份,计款x.74元;2、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份,计款557元;3长垣县单占骨科医院票据三份,计款145元;4、长垣县医药公司康垣药店出库单一份,计款15元;5、长垣县人民医院收据两份,计款23元。据第三组证明材料证明赵某某治疗病情所支出的费用。第四组,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票据一份,计款280元;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计款750元。据第四组证明材料证明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因鉴定所支付的费用。第五组,1、护理人员赵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新乡市华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赵XX领条三份,据第五组证明材料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数额。第六组,1、新乡市垣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赵某某所签的运输单九份,据第六组证明材料证明赵某某长期从事运输业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第七组,交通费票据45张,计款225元,据此证明赵某某治疗期间所花的交通费用。

经庭审质证,韩某某对赵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明材料中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的中成药药费,长垣县单占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长垣县人民医院的收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收据有异议,对其他的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明材料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明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韩某某认为赵某某治疗期间所用中成药在每日清单中未显示,不应支持;长垣县单占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长垣县人民医院的收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采信;赵某某及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赵某某所签的运输单与本案无关。

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与韩某某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赵某某治疗期间应用中成药是医方根据其病情所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又系正规票据,且韩某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韩某某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提供的出库单、长垣县人民医院的收据不属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对韩某某、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评残时支付鉴定费属客观事实,韩某某对司法鉴定中心收据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请求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因其提供的单位证明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未证明其因护理赵某某而收入减少,又未提供减少收入的工资表,赵某某本人签的运输单只能证明其从事运输,但不能证明在城镇经商、居住,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因此韩某某、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明材料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是客观的,据此本院依法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据此证明豫x号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三份,计款x元,据此证明韩某某已支付赵某某医疗费的数额。

经庭审质证,赵某某、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韩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8日21时30分许,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长垣县巨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长垣县巨人大道中原起重机厂门口处,撞住行人赵某某,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8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在该起事故中,韩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了全部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赵某某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8月11日),花去医疗费x.74元,出院后赵某某又在长垣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花去费用557元。2010年10月、11月份在长垣单占骨科医院花去费用145元。在赵某某治疗期间,韩某某支付费用x元。赵某某起诉后,申请评残。2010年12月6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2月1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应评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应评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某某最终伤残等级为十级,赵某某支付检查费280元,鉴定费750元,赵某某从受伤治疗到评残共花去交通费225元。

另查明,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于2009年9月5日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5日零时至2010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赵某某起诉要求各项赔偿数额为x.14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韩某某认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韩某某已支付的x元中抵付;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韩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撞住行人赵某某,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虽有过错,但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不再承担责任。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74元,出院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557元,在长垣县单占骨科医院花费145元,以上共花去医疗费x.74元,误工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2228元(15元×148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月收入800元计算,计款666.67元(800元÷30天×2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50元(10元×25天),营养费计款600元(10元×60天),交通费按票据计算,计款225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计款x.85元(4806.95元×20年×15%,赵某某两处十级伤残),评残检查费,评残费按票据计算,分别为280元、750元,赵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造成两处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评残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26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因此,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85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225元,误工费22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85元,下余x.41元由韩某某负担,因韩某某已支付赵某某x元,多支付的2793.59元,由韩某某与赵某某自行协商解决。赵某某认为自己从事运输业,相关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因赵某某不在城镇居住、经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未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不能认定为城镇居民,相关的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赵某某要求韩某某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是无过错赔偿,韩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一种是过失行为,二者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故赵某某请求韩某某、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请求保留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85元。

二、驳回赵某某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韩某某承担500元,赵某某承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某军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