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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王某乙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郴州市X区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玲,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系河南省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河南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人沈丘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系河南省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河南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某与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段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17时40分,原告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省郴州市境内进行施工工作时,被被告陈某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撞伤,住院39天,构成九级伤残。豫x(豫x挂)号半挂车挂靠在河南省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等保险。为此诉请:一、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陈某赔偿残疾赔偿金43312元、医药费46620元、误工费6600元、住院住宿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鉴定费800元、陪护费1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10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对前述事实均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段某主张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43312元、医药费46620元、误工费6600元、住院住宿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鉴定费800元、陪护费1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10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其中91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段某,9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用于某还陈某垫付的医疗费)。

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任何一方不得因此次交通事故再次主张赔偿权利。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1260.5元由原告段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辉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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