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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聪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举,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聪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明安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聪公司立即归还拖欠的工程款及各项损失赔偿金1000万元;2、华聪公司承担逾期付某违约金(自2008年5月起以日1%计算至实际支付某日止)。原审审理期间,华聪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华聪公司、明安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善后处理协议中第二、三、四、七条,由明安公司按双方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对其施工的工程量据实进行结算;2、明安公司赔偿华聪公司损失78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25日作出(2009)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举、宋玉波,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崔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安公司与华聪公司于2007年4月5日就华聪公司厂址搬迁建造工程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新厂区所有基建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工程计价:施工图预算加签证,采用2002年定额三类取费标准及相关政策规定进行结算。三、工程质量要求:按现行规范要求之合格标准。四、工期要求:依华聪公司提供施工图之日期,现场条件及华聪公司要求,具体规定。五、付某办法:按工程进度付某,每单项工程:主体结束付某完工程的80%,工程结束付某90%,决算完成付某95%。余款待保质期结束付某(包括门面、有机硅厂房、厂大门、办公楼结束付某程款的80%。六、约束办法:1、明安公司应交纳20万元信誉保证金交给华聪公司,工程进行出形象时华聪公司陆续返还。2、明安公司进驻工地不付某付某,垫资到华聪公司付某日期。3、如外界因素影响工程进度,无法正常施工,由华聪公司无条件解决并支付某此给明安公司造成的损失。七、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合同签订后,明安公司按约定进入工地开始施工。至2008年4月份,明安公司已完成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的建设,华聪公司也支付某部分工程款。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华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工程被迫停工。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在洛阳市涧西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有关领导的主持及相关人员的调解下,对已完工程量的造价及剩余的工程款的支付、施工中发生的费用、损失、终止合同赔偿金的酌定等问题,达成了《善后处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华聪公司与明安公司2007年4月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终止。二、明安公司此前为华聪公司多晶硅项目建设的所有土建工程不再决算,涉及该工程的所有费用共计为人民币1200万元(不含税金,税金由华聪公司承担)。三、华聪公司分期给付某安公司1200万元(含华聪公司已经付某明安公司的工程款项)。双方确认:华聪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前付某明安公司50万元,于2008年5月10日前再付某明安公司150万元,剩余款项从2008年6月起,每月25日前付某明安公司150万元,直至款项付某为止。四、如果华聪公司在每月月底最后一天不能支付某明安公司人民币150万元,从下个月1日开始计付某约金:标准为每天支付某明安公司未支付某项1%的违约金(即每天1.5万元违约金)。五、明安公司在收到华聪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支付某人民币50万元后,当天开始组织施工人员撤离华聪公司的多晶硅项目施工现场,并保证于2008年4月30日全部撤离。华聪公司不得阻挠明安公司撤离现场。六、明安公司不能在2008年4月30日全部撤离施工现场的,所遗留的财产归华聪公司所有。七、洛阳市涧西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监督双方协议执行情况,华聪公司如果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不能全部支付某安公司1200万元工程款,明安公司可以要求洛阳市涧西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将华聪公司位于洛阳市涧西科技工业园内的多晶硅项目工程拍卖,用于偿还双方在本协议上述条款中确认的剩余款项,洛阳市涧西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应在1个月内进入拍卖程序,华聪公司应主动配合•••协议签订后,明安公司撤出工地,华聪公司重新找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并给明安公司履行了部分工程欠款,此后又认为该善后处理协议是明安公司乘其危难之际所签,显失公平,要求确认该协议第二、三、四、七条无效,并要求对明安公司施工工程量按照2002年定额三类取费标准进行结算,终止2007年4月5日的工程合同,同时以明安公司对工地进行了破坏为由,请求判令明安公司赔偿损失78万元。

原审另查明:1、华聪公司自2008年4月28日至8月20日共支付某明安公司210万元(其中4月28日支付50万元、5月16日支付70万元、7月15日支付10万元、8月20日支付80万元)。2、华聪公司于2008年10月19日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终止2007年4月5日的工程合同;(2)确认双方根据施工图预算加签证,采用2002年定额三类取费标准,对明安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3)撤销华聪公司与明安公司2008年4月28日签署的《善后处理协议书》中第二、三、四、七条或确认为无效条款;(4)明安公司赔偿华聪公司200万元;(5)诉讼费用由明安公司承担。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华聪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华聪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华聪公司与明安公司产生纠纷终止合同后,为解决争议,双方在洛阳市涧西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有关领导及相关人员的协调下,于2008年4月28日所签订的《善后处理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是对已完工程量的造价及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施工中所发生的费用、损失、终止合同赔偿金的酌定等问题的约定,相关费用1200万元均包括以上内容。因此,华聪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对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认可的。华聪公司无证据能证明签订协议时明安公司有欺诈、胁迫的行为,该协议的第二、三、四、七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华聪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协议支付某项费用,并承担支付某约金的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华聪公司的申请,应予适当减少。华聪公司关于确认该协议的第二、三、四、七条无效,并要求对明安公司施工工程量按照2002年定额三类取费标准进行结算的反诉请求及申请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聪公司所提78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明安公司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华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安公司990万元。二、华聪公司应支付某安公司本金990万元的相应违约金。其中:2008年5月份本金80万元,违约金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2008年6月份本金150万元,违约金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2008年7月份本金140万元,违约金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2008年8月份本金70万元,违约金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2008年9月份本金150万元,违约金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2008年10月份本金150万元,违约金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2008年11月份本金150万元,违约金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2008年12月份本金100万元,违约金从2009年元月1日起计算。以上违约金的支付某准为每天应付某未支付某项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明安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华聪公司的反诉请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x元均由华聪公司承担。

华聪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华聪公司尚有余额990万元未付某错误的。事实上,在善后处理协议签订前华聪公司向明安公司已付某程款70万元,协议签订后又付210万元,前后共付280万元,未付某额应为920万元。2、原审判决认定“至2008年4月份,明安公司已完成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的建设”,这一认定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实际情况是直至明安公司撤场时,所有开工的工程没有一个完工的,而且已做工程中也存在大量严重问题。3、原审法院认为善后处理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前提下签订的缺乏事实根据,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华聪公司被胁迫之下签订的;原审认定1200万元是华聪公司对已完工程量的造价及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施工中所发生的费用、损失、终止合同赔偿金等支付某额的认可,与事实不符,况无证据证明;且善后处理协议显失公平,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

二、原审判决驳回华聪公司反诉请求的两个理由均不能成立。1、原审法院认为华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作为反诉依据的事实。事实上,华聪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证人证言等大量证据足以证明,明安公司在撤场期间对施工现场大肆破坏,把工地剩余建筑材料强行运出,并将在建工程主体结构上的钢筋锯断,致使后续无法施工。至于78万元的损失额,一是可以根据工地进料数量、单价和已用数量计算出来;二是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因在建工程主体结构上的钢筋锯断所需的返工、修复费用。2、原审法院认为“华聪公司与明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后,明安公司撤离现场,后经涧西区工业园等协调过程中,华聪公司未提出过此问题。故华聪公司反诉此项请求亦不能支持”。华聪公司认为,这一判决理由违反了最基本的逻辑常识,错误更为明显。因为双方签订善后处理协议书是2008年4月28日,明安公司是按照善后处理协议书撤离现场的,其撤场时间是在2008年4月28日以后,所以,要求华聪公司在2008年4月28日之前的协调阶段,提出2008年4月28日以后才发生的事情是错误的。

华聪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安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1、已付某70万元不包括在双方签订的善后处理协议书约定内容中。2、工程建设状况问题和本案无关,解除合同是华聪公司单方要求解除,不管撤出工地时是什么状况都和明安公司没有关系。3、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协议有效,驳回了华聪公司的诉请。二、关于反诉问题,原审驳回华聪公司的反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撤场时间和签订协议的时间和本案没有关系,细枝末节不足以影响原审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聪公司已付某70万元是否包含在善后处理协议书约定的1200万元内,华聪公司还应支付某少款项2、华聪公司要求明安公司赔偿损失78万元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华聪公司向明安公司付某程款7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2008年4月28日付50万元,2008年5月16日付50万元,2008年7月15日付15万元,2008年8月20日付80万元,2008年9月28日付10万元,2008年10月8日付5万元,前后共付280万元。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华聪公司与明安公司产生纠纷后,为解决争议,双方在洛阳市涧西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有关领导及相关人员的协调下,于2008年4月28日所签订的《善后处理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这一事实已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华聪公司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实上华聪公司也已经按照自己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了部分付某义务。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所签订的《善后处理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华聪公司分期给付某安公司1200万元(含华聪公司已经付某明安公司的工程款项),故华聪公司在2008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善后处理协议书》之前已付某明安公司的70万元应包含在协议约定的1200万元之内。关于华聪公司主张的明安公司在撤场期间将工地剩余建材运走和将在建工程主体结构上的钢筋锯断给华聪公司造成损失78万元的问题,华聪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即使华聪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明安公司在撤场期间将工地剩余建材运走,但结合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善后处理协议可以看出,在明安公司撤场前,工地上的剩余建材是属于“包工包料”的明安公司的财产,只有在明安公司不按照善后处理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时间撤离施工现场时,这些剩余建材才能作为遗留的财产归华聪公司所有。故华聪公司要求明安公司赔偿7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聪公司上诉时称直至明安公司撤场时所有开工的工程没有一个完工的,而且已做工程中也存在大量严重问题,因《善后处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明安公司为华聪公司建设的所有土建工程不再进行决算,故华聪公司提出的这些问题不能影响其依约向明安公司支付某程款及违约金。

综上,华聪公司上诉双方签订《善后处理协议书》是被胁迫之下签订的,协议显示公正,要求明安公司赔偿78万元,以及明安公司撤场时所有开工的工程没有一个完工的,而且已做工程中也存在大量严重问题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华聪公司上诉双方签订《善后处理协议书》之前已付某明安公司的70万元应包含在协议约定的1200万元之内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2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其中:2008年5月份本金100万元,违约金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2008年6月份本金150万元,违约金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2008年7月份本金135万元,违约金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2008年8月份本金70万元,违约金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2008年9月份本金140万元,违约金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2008年10月份本金145万元,违约金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2008年11月份本金150万元,违约金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2008年12月份本金30万元,违约金从2009年元月1日起计算。以上违约金的支付某准为:每天应付某未支付某项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代理审判员酒红杰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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