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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无子,和大女儿共同生活。1999年,被告承包原告2.15亩责任田,约定每亩每年承包费300元,承包期4年半,到2004年秋季为止。2003年春天,因水利工程需要在原告地取土垫河,国家补偿原告496.77元,被告私自从村委会将该款领走。从2003年春至今,被告不支付承包费并霸占原告土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2.15亩、返还赔偿款496.77元并支付原告承包费387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3.34亩、返还赔偿款496.77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1、被告承包原告2亩土地,不是3.34亩;2、496.77元是青苗补偿,应归被告;3、从2003年该地因垫河堤被挖成沟,至2009年种秋前仅剩几分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年来2亩地的承包费没有事实根据4、从2003年到2009年被告因垫被挖土的大坑花大量费用,如果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垫土款2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3.34亩、返还赔偿款496.77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证据有:1、大宾司法所司法意见书一份;2、大宾乡X村委会证明两份;3、原阳县统计局证明两份;4、原阳县粮食局证明两份;5、证人李××、苏××、张××到庭作证。被告的异议是:对司法所意见书无异议,10袋小麦是抵承包费的;2010年4月12日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地就是3.34亩,其中包括集体土地和被告开荒的土地,证明上没有出证人签名,应由法人签名;2010年4月3日村委会证明部分不确切,没有说明原告有多少亩数;粮食局不具有出证资格;统计局证明与案件无关;对李××证言无异议;苏××是听原告说的情况,是一种传述,不是直接证据;张××说挖2米不真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屈某秀证明一份;2、大宾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的异议是:屈某秀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是屈某某的大伯,没有到庭无法接受质证;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是字压章,证明内容不属实。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5中的李××证言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认定其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合法,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大宾乡刘江庄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得集体土地3.34亩(含按人口数分得承包地2.15亩和临河堤除的地边,该地南临被告家承包地、北临河堤、东临老王庄村地、西临大路)。1999年原告经马零勤将该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约定承包期至2004年秋季,被告每年每亩地向原告交纳承包费300元。2003年春天,因水利建设在该地取土,被挖承包地2.15亩,取土单位按每亩350元的标准赔偿一年损失,共计赔偿753元,扣除原告应交村集体的款项后,剩余496.77元由被告支取。该地至今仍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但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向被告讨要承包地,被告拒不退还。

另查明: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为:白麦一级每斤0.91元、二级每斤0.89元、三级每斤0.87元,红麦及混合麦一级每斤0.87元、二级每斤0.85元、三级每斤0.83元。2009年原阳县小麦亩产408.2公斤;2009年稻谷收购均价每斤1.2元,2008年原阳县水稻平均亩产459.8公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达成的协议已于2004年秋季到期,因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就继续承包事宜未约定新的协议,被告应当于协议到期之日返还原告承包地。被告继续耕种该地拒不退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返还原告承包地的民事责任。2003年取土时只按照每亩350元的标准赔偿一年的损失,共计753元,按照正常理解,该赔偿标准应当属于对该2.15亩土地一年两季无法种植所造成损失的赔偿,因该赔偿发生在原、被告协议履行期限内,被告也实际耕种该土地,故被告主张剩余的赔偿款496.77元应归被告理由正当,对原告返还该赔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耕种原告土地拒不退还,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赔偿原告损失。参照2009年一级白麦价格及平均亩产计算,该3.34亩承包地2004年至2010年小麦产值为x元(3.34亩×0.91元×2×408.2斤×6年);参照2009年水稻平均价格及平均亩产计算,该3.34亩承包地2004年至2009年水稻产值为x元(3.34亩×459.8斤×2×1.2元×5年),上述产值共计x元。上述产值减去被告耕种土地时应投入种子、化肥、水、电、农机、人力等投资之后属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投资数额,该投资又确实属于耕种时必须的投入,应扣除该投资,故本院酌定麦季每亩地投入200元、秋季每亩投入200元,劳动力每年投入1328元,6年的投入为7968元,则被告麦季6年的投入为4008元(200元×3.34亩×6年),秋季5年的投入为3340元(200元×3.34亩×5年),上述产值的投资额为x元,原告的损失为x元(x元—x元),被告对此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垫土款x元,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承包地3.34亩(南临被告家承包地、北临河堤、东临老王庄村地、西临大路);

二、被告屈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3元,邮寄费44元,共计727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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