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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全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X区X路。因吸毒于2011年7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侦查,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全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全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X全窜到贵港钢铁总公司工地,趁无人之机,将柳州市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南某市宜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上海望德ZX7-400A型电焊机盗走,后销赃给甘荣溪,得赃款人民币210元。2011年7月8日,被告人李X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X全配合公安机关收缴被盗的电焊机归还柳州市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设备租赁合同、证人韦某、甘X溪的证言、现某、指认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X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李X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X全违法所得人民币2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莫一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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