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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覃塘区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1年1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超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宋X超在未取得驾驶证并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男装二轮摩托车在贵港市X区沿金港大道往覃塘方向行驶,至桂商汽车销售店门前路段未减速让行,碰撞到正沿人行道横过金港大道的行人黄X东,造成黄X东受重伤。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宋X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X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X超辩称:其没有碰撞到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宋X超在未取得驾驶证并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男装二轮摩托车在贵港市X区沿金港大道往覃塘方向行驶,至桂商汽车销售店门前路段未减速让行,碰撞到正沿人行道横过金港大道的行人黄X东,造成黄X东受重伤。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宋X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详情、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容: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出警处理,并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事故车辆照片、伤者照片,内容:事故地某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桂商汽车门前路段,事故后摩托车的损坏情况及伤者受伤情况。

3、被害人黄X东的陈述,内容:当天晚上8点左右,其在金港大道桂商汽车西侧的一间理发店理完发出来,就沿人行道横过金港大道,准备过到北侧的花带时,突然有一辆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过来直接碰撞其倒地,摩托车撞其后几米也倒地某前滑行。后来有人来围观,有两个人扶其到路边。其不记得车牌号,印象中是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内容: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15日21时15分对被告人宋X超的血样进行抽取,经对抽取的血样进行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属酒醉驾车。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宋X超及被害人黄X东的亲属。

5、交警支队车管所证明,内容:被告人宋X超无驾驶员信息,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办理注册登记。

6、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黄X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头部的损伤属重伤,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宋X超及被害人黄X东的亲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内容:被告人宋X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告人宋X超及被害人黄X东的亲属。

8、户籍证明,内容:被告人宋X超出生于X年X月X日。

9、到案经过,内容:2011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宋X超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贵港市金港大道桂商汽车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将宋X超带至贵港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认定宋X超醉酒,涉嫌危险驾驶罪。2011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宋X超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10、被告人宋X超的供述,内容:2011年5月15日19时30分左右,其在贵港市X村舅舅家吃晚饭,喝了一两多50度的白酒,吃完饭后其驾驶一辆没有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回覃塘,沿东湖、地某、贵高门口往覃塘方向行驶,过了贵高门口几十米,对面有大车灯照过来,其无法看清前面的情况,突然不知道撞到什么东西就摔倒了,其起来发现某己身体擦伤,但伤情不重,其扶起其的摩托车,发现某车后十多米处躺着一个人,有七八个人上来围观,有人说其撞倒了躺在其车后的人,围观的人把那个人扶到路外面。后来交警来到现某,闻到其身上有酒气,就带其到市人民医院抽血。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致一人重伤重大交通事故,且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超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X超提出其没有碰撞到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2011年5月15日20时12分,公安交警部门接到群众报警称,在金港大道培仁中学路段有一无号牌摩托车与一行人发生碰撞,摩托车与行人受伤。接报后公安交警趣赶到现某,将被告人宋X超带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被害人黄X东的陈述,证实其从人行道横过金港大道时,被一辆经色摩托车碰撞,摩托车倒地某前滑行,与被告人宋X超的摩托车损坏情况相吻合,被告人宋X超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亦供述在案。故被告人宋X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莫一超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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