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新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中,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荣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阁老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新郑市郑韩某中段路北。
负责人刘某,该居委会主任。
第三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郑州荣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立公司),第三人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阁老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阁老坟居委会)、李某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2年1月,经新郑市人民政府批准,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阁老坟村委,系阁老坟居委会的前身)负责新郑市郑韩某东段北侧教场居民段旧城改造工作。经阁老坟村X村民多次协商,决定采取联合、合伙开发形式,不卖地。根据村民的经济承担能力,采取以下两种实施办法:1、以王某乙父亲王某丙的名义自建教场商住楼第五单元主体工程;2、阁老坟村委代表李某庚、高某、刘某成(又名刘X)等10户村民采取联合开发教场商住楼一至四单元主体工程和五个单元的附属工程。原住户房屋及土地等同等作价入股,其中原有房屋作价每平方米400元,土地每平方米150元参与改造后的新房分配。教场商住楼每个单元需土地东西长15米。李某庚的宅基地东西长10.2米,加上高某的宅基地3米,还差2米。王某乙与王某红的宅基地东西长17米,可盖5间门面房。2002年1月7日,阁老坟村委经王某丙同意,从王某乙的宅基地中划出东西长2米,计26平方米,连其土地上的房屋40.2平方米,同等作价入股参与教场商住楼第四单元前排新房分配。
参加教场商住楼第四单元分配的共四户,总股金价为x元,其中代表前排的李某庚和王某乙的股金为x元,占总股金的46.24%;代表后排的刘某毛和高某的股金为x元,占总股金的53.76%。在教场商住楼第四单元前排股金中,李某庚的房地产作价x元,占前排股金的79.781%,王某乙的房地产作价为x元,占前排股金的20.219%。
根据工程建设协议和拆迁改建协议,李某庚用前排两家共有股份(按2002年市场价)分得价值x元门面房1间、价值x元X楼X平方米住房1套、价值7200元6平方米煤棚1间,另分后排找回款x元,共计价值x元。根据前排股金的多少,李某庚应分价值为x.01元的房产,王某乙应分现金x.99元。阁老坟村委分配房产的时间是2004年5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5年以上利率6.8%计算,每年的利息损失是4834.05元,7.1年的利息损失是x.76元,本息共计x.75元。
在房产分配尚未落实的情况下,新郑市人民政府为李某庚颁发了房产证,门面房的证号为(略),住房证号为(略)。王某乙应分的补偿金(股金和红利)至今未果。新政土(2002)第X号《通知》中涉及到王某乙的内容,已被(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现请求判令新郑市人民政府、荣立公司、阁老坟居委会、李某庚赔偿x元。
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乙委托其父王某丙曾与阁老坟村委签订拆迁改建协议,之后因要求自建,双方不再执行拆迁改建协议中的安置方案。因此,王某乙请求判令新郑市人民政府、荣立公司、阁老坟居委会、李某庚赔偿x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建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