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男,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胡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精致(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卢xx,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卢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卢xx及胡xx的辩护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及诉讼代理人马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及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共计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xx、卢xx夫妇因拉围墙一事与胡xx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胡连海持瓦刀打胡xx,造成胡连xx、面部多处受伤,卢xx用铁耙挖胡连奎的左腿,造成胡xx左腿受伤。经法医鉴定,胡xx损伤程度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胡xx的报案陈某,证人张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卢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要求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5483元,护理费3245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8元,伤残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4898元,扣除二被告人已支付的x元,仍应赔偿x元。另被害人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x元。
被告人胡xx、卢xx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此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x元。应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害人在民事调解协议中已经表达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请求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xx与被害人胡xx系同胞兄弟。2008年4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xx、卢xx夫妇因拉围墙与胡xx发生争执,继尔发生厮打,胡连海持瓦刀将胡xx头部、面部打伤,卢XX用铁耙将胡XX的左腿挖伤。2008年6月23日,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胡XX损伤程度属轻伤。2008年12月24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胡X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09年3月26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胡XX个人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胡XX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2009年4月1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胡XX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鉴定:胡XX损伤程度属轻伤。2010年8月23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出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补充说明,“被鉴定胡XX颅脑损伤致硬膜下积液,未行开颅减压术,无危及生命,不能评定为重伤。因此原引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欠妥。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胡连奎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胡XX于2008年4月21日住院,其先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和解放军154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x元,鉴定费550元。案发后,被害人与二被告人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双方互不追究民事责任,被害人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连奎要求后期治疗费x元;被害人胡XX的母亲杜XX(86岁)请求对胡XX、卢XX霞判处缓刑,以便照顾其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的陈某、证人张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卢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胡XX、卢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的人身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民事部分虽经公安机关调解,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但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协议赔偿不足的部分,二被告人仍应赔偿,故辩护人提出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x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存在不确定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胡XX要求赔偿交通费48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诊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合被害人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妥。本案系家庭矛盾及邻里纠纷引起,案发后双方已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亦积极履行赔偿协议,且被害人在调解协议中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原赔偿协议赔付不足的部分,二被告人均自愿赔偿并已将赔偿款交法院提存,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尚能认罪,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的母亲亦请求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胡XX、卢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经济损失x.4元(含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30=2790元、营养费93×10=930元、误工费4807÷365×(93+60)=2015元、护理费4807÷365×93=1224.8元、伤残鉴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20×0.4=x.6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5×0.4÷7=968元;共计x.4元,扣减已支付的x元,余款x.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