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36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富康轿车,沿社旗县X镇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国土资源局路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54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牛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查处照片;被告人户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有前科,依规定不适用非监禁刑,可酌定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月日起至2012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