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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刘x、被告曾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

被告曾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xx市娄星区X路姑苏名园姑苏大厦X楼。

负责人伍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原告胡xx与被告刘x、被告曾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胡xx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冀君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刘x、曾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0年7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刘x驾驶被告曾xx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从双峰沿国道320线驶往青树坪,途经G320线x+100m处左转弯横穿国道往青树坪加油站路口行驶时,与从青树坪方向行驶过来的由原告胡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胡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胡xx医药费x.38元、误工费5234元、护理费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补助金x.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经济损失共x.64元。

原告胡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胡xx的户籍资料、湖南省双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发的原告胡xx的下岗证;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湘x轻型普通货车车辆信息;

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5、原告胡xx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交通费票据;

6、湘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7、原告胡xx经营泰和家电维修部的税务登记证。

被告曾xx、刘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刘x驾驶证;

2、湘x轻型普通货车车辆信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的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一、2010年7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刘x驾驶被告曾xx所有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从双峰沿国道320线驶往青树坪,途经G320线x+100m处左转弯横穿国道往青树坪加油站路口行驶时,与从青树坪方向行驶过来的由原告胡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胡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8月6日作出了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x驾车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胡xx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胡x年7月20日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4日转双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9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51天。临床诊断:1、脾破裂;2、外伤性腹膜炎;3、全身多处大面积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原告胡xx之伤于2010年10月13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xx的损伤属八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三个月,继续休治费4000元左右。

三、被告刘x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曾x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本保单每案另绝对免赔额500元;本保险单从第二次保险事故赔付起,每案另增加10%的免赔率;保险车辆越双黄某掉头、闯红灯、逆向行驶、追尾、超速疲劳驾驶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主条款的基础上增加10%的免赔率;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四、根据原告胡xx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对被告刘x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刘x、曾xx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裁定解除扣押,变更为查封。被告刘x、曾xx已支付原告胡xx医疗费5500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胡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胡xx主张医药费x.38元。经审查认定原告胡x年10月13日鉴定前有病历资料和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x.38元(含鉴定费700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其继续休治费4000元,合计医疗费x.38元;

2、原告胡xx主张误工费523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胡xx的误工时间认定为从受伤日2010年7月20日之鉴定日2010年10月13日前一天共计83天。原告胡xx系经营家电维修的个体户,其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83天×x元/365天=5233.78元;

3、原告胡xx主张护理费422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住院病历资料,认定其护理期限为51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51天=3215.93元;

4、原告胡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12元/天×51天=612元;

5、原告胡xx主张交通费6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胡劲松治疗期限以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胡xx主张交通费660元,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胡xx主张残疾补助金x.2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胡xx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胡xx系城镇居民,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x.21元/年×20年×30%=x.26元;

7、原告胡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胡xx的伤残等级,对原告胡xx的此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胡xx合理经济损失x.35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x驾车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xx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x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胡xx不是湘x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人员,因此,原告胡xx的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合计x.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元。原告胡xx的残疾赔偿金x.26、误工费5233.78元、护理费3215.93元、交通费660元合计x.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97元。上述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x.38元,根据被告刘x与原告胡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被告刘x负责赔偿70%即x.57元,由原告胡xx自己负担30%即6437.81元。被告刘x系被告曾xx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被告刘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曾xx承担。但被告刘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曾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湘x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曾xx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对x.57元(x.57元-鉴定费700元的70%)的85%(减去15%的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即x.83元,再减去绝对免赔额500元,即x.83元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额3169.74元(x.57元-x.83元)由被告刘x与被告曾xx连带赔偿给原告胡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xx的经济损失x.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9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83元;

由被告曾xx赔偿3169.74元(已支付5500元),被告刘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6437.81元由原告胡xx自负。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3600元,由原告胡xx承担1400元,由被告刘x、曾xx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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