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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被告曾是儿女亲家,碍于亲戚关系,2009年2月,原告借给被告x元钱,2009年3月20日,原告去被告家协商儿女的婚姻问题时,没有协商好,被告给原告补写了一张欠原告x元的借据。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至今未还借款。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所持有署名被告王某的借据,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证明借据上的手印是被告王某的右手食指所捺印,可以充分证明该借据是被告王某出具,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冯某借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该案不符合借款的客观实际;该借款x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我给王某借钱,是为儿媳妇能回来。2009年2月我去王某家,要求王某放女儿回来。借给他x元,2009年3月我又去他家协商,王某就借了的钱给我写了借条,不同意离婚。借条鉴定是王某提出来的,鉴定之后,王某又说鉴定违法,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王某认可其署名的借据,除时间和指印外,“借条冯某贰万元正,王某”是其所书写,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王某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王某上诉称该案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阿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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