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XX办事处XXXX村X区XX路XXX村。
被告常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XX办事处XXXX村X村X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被告不关心其生活并到其工作场所闹事至其丢掉工作,其与被告自2009年1月起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因此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由被告带女儿生活,其每月承担200元子女抚养费,其放弃双方共同建造的住房分配份额。
被告常XX表示同意离婚,同意由其带女儿生活。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并要求原告每次支付一年的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与2005年12月26日
登记结婚。2007年5月27日原告生女儿取名常XXX,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闹仗。2009年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愿意放弃与被告共同所建房屋的分配份额,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唯在子女抚养费数额上产生争议,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每次向其支付一年的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原、被告陈述、本案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说明案件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常XX经自由恋爱、结成婚姻,双方理应珍惜相互感情,共同维系和睦家庭。但原、被告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其双方离婚;原告表示放弃双方所建房屋中其份额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再无其它财产纠纷,双方唯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上出现分歧,本院将根据原、被告现各自的经济状况予以合理确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每次最少付一年的子女抚养费问题,因该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常XX离婚。
二、女儿常XXX随被告常鹏光生活,原告张某自2011年7月1日起每月付给被告常XX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现各自住所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300元诉讼费,因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承担的150元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晓丽
审判员赵耀世
审判员宋全会
二0一一年六月二某八日
书记员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