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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秀清,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瑞奇大厦X楼。

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耿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鹤壁市山城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违章倒车将其撞伤。2009年5月26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9月4日,其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3天。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37元;误工费:3631元/月(其月工资)÷30天/月×113天(其住院期间)+3631元/月(其月工资)÷30天/月×180天(出院后休息时间)=x.76元;复印费3元;护理费:3082元/月(护理人员李XX月工资)÷30天/月×113天(原告住院期间)+3848元/月(护理人员闫X月工资)÷30天/月×113天(原告住院期间)=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3天(其住院期间)=3390元;营养费10元/天×113天(其住院期间)=113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元。共计x.12元。涉案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耿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耿某某已垫付的8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12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其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向原告李某某垫付各项费用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不具备确定二次手术费的资格,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由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耿某某的豫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应当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法显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因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其公司不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对护理人数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没有鉴定意见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被告的交通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公司不予赔偿;其公司同意对原告李某某诉请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耿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鹤壁市山城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违章倒车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2009年5月26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耿某某为豫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被告耿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80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有固定工资收入,其受伤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正常发放;护理人员李XX、闫X亦有固定工资收入,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均正常发放。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9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耿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鹤壁市山城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违章倒车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2009年5月26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涉案豫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耿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x.37元,该费用系原

告李某某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及其护理人员李XX、闫X均有固定工资收入,且并未因误工和护理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故上述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元,二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天×113天)、营养费1130元(10元/天×1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有异议,但考虑原告李某某外出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3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1500元,有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7元、复印费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113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元,上述共计x.37元。扣除被告耿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剩余损失8741.37元。因被告耿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741.37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714.3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元,减半收取781.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84.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霍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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