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现住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其系永川区某某河鲢鱼庄的经营者,并从2009年起租用何某强的房屋。2011年6月,何某强要求增加租金被其拒绝,同月8日晚,何某强之弟即被告强行将其所租房屋的水电关闭,其与妻子王某找被告评理时遭到被告的殴打并被致伤,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370.6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6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何某辩称,其只与原告之妻王某发生打架纠纷,并未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永川区红河大道彭某乙鲢鱼餐馆的经营者,于2009年起租赁被告之兄何某强的一套房屋。2011年6月,何某强委托被告向原告提出增加房屋租金的请求遭到拒绝。同月7日晚,被告将原告租赁房屋的水电关闭,原告与其妻子王某到被告位于某某苑小区的家中找被告协商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即向交巡警平台报警请求解决,双方在小区大门处等候交巡警时原告之妻王某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即出手打王某,原告上前阻止被告时与被告发生抓扯,被告在纠纷中将原告致伤。次日,原告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背部血肿,原告因治疗产生门诊医药费769.30元、住院医药费1503.50元,合计2272.80元。
另查明,原告经营的永川区红河大道彭某乙鲢鱼餐馆雇有多名厨师,原告住院期间该餐馆未停止营业。
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272.8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19.7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50元,合计2892.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证人彭某乙、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唐某丙、钟某、张某、唐某丁证言,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交款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遇事不冷静,不能正确处理其与原告夫妻之间租金上涨的问题,被告在与前来阻止其实施殴打王某行为的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致伤,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其妻王某与被告因口角言语发生争执时,因劝阻方式不当而与被告发生新的纠纷,造成自己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603.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的住院天数与事实不符,本院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因原告经营的餐馆在其住院期间并未停止经营,故原告要求按照该餐馆的营业收入主张某误工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重庆市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的年平均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9.70元。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及住院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5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伤是由其他第三人造成,其辩称未将原告致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何某赔偿彭某乙经济损失2603.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何某负担144元,由彭某乙负担16元(何某应负担部分彭某乙已预交,由何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彭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元烽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