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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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镇政府干部。

被告宁某,男。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镇政府退休干部。

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分居已满三年,多次起诉离婚未果,现这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宁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3日在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宁某1,2009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宁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宁某1被告宁某自愿抚养成人,原告肖某自愿于2012年4月18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0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肖某自愿于2012年4月18日前返还被告宁某财产分割款10000元,其余无财产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肖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龙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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