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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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2人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11年12月2日因掩饰犯罪所得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莫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慈利县X镇政协家园工地,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430元的新大洲本田x-49型男式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莫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二、2011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慈利县X镇中学门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罗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560元的新世纪牌x-8B型红色男士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莫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三、2011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慈利县X村客运站过道内,趁无人之际用自制的“T”型起子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90元的钱江牌x红色男士两轮摩托车的点火开关扭开后盗走。被告人莫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四、2011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慈利县大世界“金澧家园”售楼部外,趁无人之际用自制的“7”字型、“T”型起子将被害人姚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豪爵牌x-F型红色男士两轮摩托车的刹车锁和点火开关扭开后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五、2011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窜至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前的非机动车道,趁无人之际适用自制的“7”型、“T”型起子将受害人卓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180元的隆鑫牌x-70E型黑色男士两轮摩托车的刹车锁和点火开关扭开后盗走。之后,在被告人莫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摩托车停放在莫某家一楼的楼梯间。后被害人卓仁猛在被告人莫某家中将摩托车找到并追回。

六、2011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慈利县X镇“阳光网吧”门前,趁无人之际使用自制的“T”型起子将被害人张波波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760元的铃木牌x-20A型黑色女士两轮摩托的点火开关扭开后盗走。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共盗窃作案6次,盗窃摩托车6辆,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420元。被告人莫某先后3次收购明知是被盗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10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罗XX、刘XX、孙XX、姚X、卓XX、张XX的陈述,证人朱XX、李XX、李XX、钟XX、刘XX、杜XX等人的证言,慈利县公安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慈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慈利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14日(2008)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慈利县公安局看守所释放证明,慈利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莫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莫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良权

审判员刘楚明

人民陪审员李清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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