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任某、余某甲、余某乙诉操某,武汉市创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原告:任某。

原告:余某甲。

原告:余某乙。

被告:操某。

被告:武汉市创达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

原告吴某、任某、余某甲、余某乙与被告操某,被告武汉市创达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某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任某、余某甲、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操某、被告武汉市创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任某、余某甲、余某乙诉称,2012年1月6日上午,被告操某驾驶鄂x中型普通客车载客从本区涨渡湖林某出发准备前往本区X街。9时35分,当被告操某驾车沿新洲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邾城街X村X路段时,遇前方同向余某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因链条卡住面突然停下来。鄂x客车的右前部与余某平所驾摩托车的左后部在道路东侧中间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平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操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某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鄂x中型普通客车为本案被告武汉市创达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于2011年2月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3月21日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操某、被告武汉市创达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某平各项损失24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吴某、任某、余某甲、余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2月1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操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某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余某平在同济医院,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18597.08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余某平受伤后的抢救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实际支出。

3、余某平的《火化证明书》、《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单,证明:余某平因此事故而死亡。

4、江岸区城管局编外合同制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大智所编外合同工资表》,江岸区城管局大智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武汉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余某平虽为农业户籍,但长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其收入的取得和消费的支出均在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5、鄂x中型普通客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操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

6、鄂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鄂x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

7、3000元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的实际支出。

8、原告吴某、任某、余某甲、余某乙的《户口本》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操某辩称,鄂x中型普通客车是我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武汉市创达客运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某险,发生保险事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市创达客运有限公司辩称,鄂x中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操某购买,挂靠我公司从事客运经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某险,发生保险事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辩称,被告操某驾驶的鄂x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某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对于原告余某平提供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被告操某、被告武汉市创达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要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抚养费;证据7交通费发票不真实。

本院对被告操某、被告武汉市创达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余某平异地住院,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上午,被告操某驾驶鄂x中型普通客车载客从本区涨渡湖林某出发准备前往本区X街。9时35分,当被告操某驾车沿新洲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邾城街X村X路段时,遇前方同向余某平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因链条卡住面突然停下来。鄂x客车的右前部与余某平所驾摩托车的左后部在道路东侧中间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平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操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某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某平的医疗费为18597.08元。

鄂x中型普通客车为本案被告武汉市创达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于2011年2月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3月21日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某。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余某平的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自2008年7月起,余某平在武汉市X区城管局大智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月薪1170元。余某平的母亲任某,X年X月X日出生;任某有子女3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某纷。被告操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某平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某例为:余某平与被告操某各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创达客运有限公司是鄂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X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X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原告余某平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余某平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8702.08元,其中:医疗费1859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二、死亡赔偿部分3519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29342元(16058元/年×20年=321160元+抚养费4091元/年×6年÷3人=8182元)、误工费1170元/月÷30天×7天=273元、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7天=3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余某平的医疗费赔偿为18702.08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8702.08元,由被告操某赔偿50%,为4351.04元。原告余某平的伤残赔偿为351990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241990元,由被告操某赔偿50%,为12099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某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吴某、任某、余某甲、余某乙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x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某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该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某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操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可以免赔10%。被告操某应赔偿给原告吴某、任某、余某甲、余某乙的数额为125346.04元,此款的90%,即112811.4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吴某、任某、余某甲、余某乙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平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金112811.44元,合计232811.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操某、被告武汉市创达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任某、余某甲、余某乙损失1253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余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