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姜某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该住所地处于上海市宝山区,故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不动产所引起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涉讼房屋地处上海市X路X号,故本案由本院审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