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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3年10月21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被告人何某伙同刘某、靳荣江(二人均判刑)预谋后,在××镇××集市场寻找诈骗对象,欲用红色塑料珠当“宝珠”进行诈骗钱财。当日十时许,被告人何某、刘某、靳荣江在吕村集市场遇到被害人李某某时,同案犯靳荣江扮演收买宝珠的人谎称“宝珠”很值钱主动与李某某搭讪;被告人何某扮演要与李某某伙买宝珠,赚取当中差价的人;刘某扮演出卖宝珠的人,三人用红色塑料圆珠合谋诈骗了被害人李某某现金3000元。三人用骗得的赃款300元用于某喝费用外,其余赃款每人分得900元。案发后三人将赃款3000元退还被害人李某某。2011年8月29日何某到安阳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物某、提取笔录、照片、投案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方法,骗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何某能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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