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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略)与马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X公司员工,住(略)陵区X路。系原告表弟。

委托代理人张X,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X,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住(略)咸阳市X路。

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赵(略)与被告马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略)的委托代理人霍X、张X,被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略)诉称,2011年4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马X驾驶陕x号轿车沿新桥路X路什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原告身体头部及内脏严重受伤。经杨凌示范区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进行调查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发送事故当事人。原告入院后已花费巨大,多次与被告联系,对方避而不见。因当时情况紧急,原告已向杨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肇事车辆陕x号轿车予以保全,法院以(2011)杨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财产保全。因原告所居住(略)姚安北村X镇,故对于某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3710.9元、住(略)伙食补助费6690元、营养费4460元、误工费23638.7元、护理费21840元、残疾赔偿金147160.2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07.7元、财产损失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04807.5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辨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有一定责任,原告肇事的机动三轮车车速过高,而被告车速很低。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4000元,支付护理费7600元。另被告的费用有租车费12600元,车辆维修费4048元,因原告原因造成停车费1850元。被告主观上无过错,且已尽了应尽义务,在赔偿方面应考虑。另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X在我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某告花费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将按保险条款规定标准予以赔付,对于某业保险,我公司按规定向原告赔付70%,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于某神损失费保险不予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对于某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应按何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住(略)病案、出院记录、住(略)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及乾坤药店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03710.9元;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缴纳鉴定费2000元;5、杨发(2003)X号文件、杨政民发(2010)X号文件、杨政民发(2011)X号文件,证明原告系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6、原告的户口本、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原告二女儿的出生证及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马X质证认为,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对证据3出院记录中的13种病,认为有其中的4种病不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对其他无异议;对住(略)医疗费票据中西药费、特殊材料费、治疗费认为与该案病情关联不大;对2011年4月7日的2份票据因时间、价款相同,只认定其中的1份。对证据4鉴定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认为项目明细不清,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户籍登记确定原告系农民。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费按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不予认可,另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民,与城镇X区别,不能同等对待。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被告马X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速度太高,是事故的主要原因;2、预付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4000元;3、护理人员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7600元,每天80元共95天;4、租车费收条,证明被告支付租车费用12600元;5、预付第二次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又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6、车辆损失单据,证明被告车辆修理费4048元;7、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8、延期停车费票据,证明因原告原因被告缴纳停车费1850元。

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2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被告请人护理原告的事情,但被告支付护理人员的具体费用原告不清楚;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应提供清单;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与原告无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6、8认为应按规定办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住(略)病案、出院记录、住(略)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被告认为其中的4种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系杨凌示范区医院出具,予以认定,对乾坤药店的收据,因无病历印证,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鉴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定,鉴定费系鉴定部门出具,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相关职能部门的文件,真实、关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相互印证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5、7,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可护理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4、6、8用以证明其损失,因被告并未提出反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马X驾驶陕x号轿车沿新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桥路X路什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赵(略)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新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马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略)被送至杨凌示范区医院住(略)治疗,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3、右动眼神经损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5、闭合性胸部损伤;6、肾挫裂伤左侧;7、多处软组织损伤;8、肺部感染。住(略)治疗223天,2011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在杨凌示范区医院的住(略)医疗费102618.10元,门诊费194.2元,急诊费605元,急救车费45.6元。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204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03666.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赵(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12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赵(略)车祸所致的伤残等级应属八级、九级。

原告赵(略)户籍登记系农业户口,但住(略)地杨陵区X村已被划入杨陵区X区域。原告有兄妹8人,其父亲赵(略)、母亲崔X均年满75周岁。原告有两个女儿,长女赵(略),生于X年X月X日,次女赵(略),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住(略),被告马X支付医疗费24000元,支付陪护人员护理费7600元(每天80元计95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X又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合计51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陕x号轿车系被告马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本案中,原告赵(略)与被告马X分别驾驶机动车辆,未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X的车辆按规定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对于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赵(略)户籍登记虽系农业户口,但住(略)地杨陵区X村,已划入杨陵区X区域,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赔偿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陕西省201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赵(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3666.9元,住(略)伙食补助费6690元(每天30元,住(略)223天),营养费4460元(每天20元,住(略)223天),护理费17840元(每天80元,住(略)223天),误工费23529元(每天93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53天),残疾赔偿金103587元(15695元×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34136.03元(长女11822元×2年×33%÷2计3901.26元,次女11822元×13年×33%元÷2计25358.19元,父母11822元×5年×33%÷8×2计4876.58元),以上合计293908.93元。对于某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原告现已治愈出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的损失293908.9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扣减被告已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再应支付原告110000元;对于某出部分即173908.93元,由被告马X承担70%的责任即121736.251元,扣减被告马X已付款51600元,被告马X应再赔偿原告70136.251元。因该赔偿款项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赔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略)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略)损失70136.251元,合计180136.251元。

二、驳回原告赵(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缓交),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240元,被告马X承担7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萍

审判员赵(略)玲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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