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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姜某诉被告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即本案原告姜某。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张某之妻。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岈山镇X组。

原告张某、姜某诉被告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自2008年起被告常在原告处租用钢管、钢模、扣件。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分四次支付了2400元,,剩余的x元租金至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租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以前,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张某、姜某处租用钢管、钢模、扣件。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追要,被告支付了租金2400元,但至今仍欠租金x元不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钢管、钢模、扣件,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而被告支付部分租金,仍欠原告租金x元不予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姜某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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