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10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谋(略)事务所(略)。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0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x+385m处与唐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吴xx及同车乘车人王xx受伤,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4日0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持A2证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385m处,与唐xx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吴某某及冀x车乘车人王xx受伤,被害人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了受害方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人唐xx(豫x号半挂车驾驶员),证人朱xx,证人王xx,证人王xx均证实案发经过。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书证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书证证实被害方得到赔偿情况及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谅解情况。
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王xx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成年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赵瑞社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