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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鸣县瑞安工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鸣县瑞安工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鸣县X路X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应军,系武鸣县瑞安工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武鸣县瑞安工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黄某。

原告武鸣县瑞安工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与被告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及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担任保安工作,为了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入职当月,原告就要求被告签订三某期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多次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原告从2010年11月份开始,积极主动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直到被告辞职离开公司。自从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后,被告就经常闹情绪责怪公司强行扣工资为他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5月,被告主动提出离职,原告不同意。2011年7月,被告以最低工资为由申请仲裁,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经了解,被告在进入原告公司前,曾通过类似手法向武鸣县人民医院等3家获得几万元赔偿。被告3年来换了4次单位,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经常迟到、早退,甚至旷工,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为了诉讼需要,偷走原告大量机密原始资料和票据,涉嫌侵害原告利益。被告利用法律的缺陷恶意挑起诉讼索要赔偿,本案纠纷的发生完全是由被告引起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1、《劳动合同》有效,原告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478.34元;2、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002.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瑞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仲裁结果及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还当庭提交南宁市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增减变动花名册,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

被告黄某辩称,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合法、合情和合理的,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告应当无条件撤诉。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5月11日不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5.8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55.5元、加班费差额1529.92元,并缴纳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被告黄某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招聘说明书,拟证明原告工种及工资标准;3、医保缴费证明,拟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依法缴纳医疗保险;4、应缴医保费参照表,拟证明被告应缴医保费;5、公司日常(节日)排班表,拟证明被告工作安排;6、MP3光碟及文字说明,拟证明被告工资情况;7、照片,拟证明原告管理规定;8、收条,拟证明被告工作移交证明;9、保卫人员2010年10、11月、2011年2月考勤表、各类通知,拟证明原告用工管理;10、经济责任考核办法(暂行),拟证明被告遵守原告规章制度,无任何违纪和被处罚记录;11、车辆入小区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履行职责和加班事实;12、保卫人员值班巡视记录表、保卫人员交接班情况记录表,拟证明被告履行职责;13、银行代发工资流水,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正常工时某资;14、保安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消极应对劳动合同的签订;15、语音话费详单,拟证明证据6的真实性;16、瑞安公司电话补助人员名单,拟证明瑞安公司主管职位;17、实际上班记录,拟证明正常工作时某及加班时某;18、劳动仲裁提交证据目录,拟证明原告向仲裁机构提交的唯一证据;19、新员工入职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工资水平的认定;20、企业变更情况查询,拟证明《新员工入职审批表》是原告法人代表审批的,合法有效;21、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足额缴纳2010年11月、12月及2011年1月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不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78.34元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1002.53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于2010年10月26日到原告瑞安公司处上班,原告安排被告到武鸣县X区任协管员。原告至2011年5月12日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500元/月。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工书,辞职的原因是原告未能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支付足额工资,也未能按劳动合同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8月19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不再回原告处上班。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原告于每月中旬发放被告上一个月的工资。

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黄某作为申请人,以原告瑞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劳动合同无效;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5月12日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188.7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10月、11月、12月和2011年1月共4个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002.53元。2011年11月23日,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5月11日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78.34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02.53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瑞安公司不服裁决,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瑞安公司关于被告黄某工资情况等事实主张,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属于原告掌握管理的职工名册及被告的考勤表、工资表等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劳动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每月500元低于武鸣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65元,该工资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动提出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某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予以解除。

对于原告瑞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黄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78.34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正式上班,原告直至2011年5月12日才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被告不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两倍工资的起算时某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某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时某是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5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某“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某、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正常工作时某已领取的工资为2010年11月份700元、12月份750元、2011年1、2月份各800元、3、4、5月份各850元。被告辩称其转正后薪资为565元+135元加班费+60元绩效浮动工资,因其所依据的《新员工入职审批表》只有原告有关人员的签字,没有被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为4478.34元[116.67元(2010年11月26日至30日工资)+750元+800元+800元+850元+850元+311.67元(2011年5月1日至11日工资)]。

对于原告瑞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2.53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某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只为申请人缴纳了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符合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还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黄某2010年10月26日正式上班,2011年8月19日离开原告公司,工作时某为9个月又23天(9.77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将加班工资列入双倍工资基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领取的工资为9798.7元,上班时某为9.77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002.94元(9798.7÷9.77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2.94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问题,由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关于加班费的仲裁请求,故根据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因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因涉及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三)项、第三某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鸣县瑞安工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19日起解除;

二、原告武鸣县瑞安工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478.34元;

三、原告武鸣县瑞安工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2.9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鸣县瑞安工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英克

代理审判员陆某明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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