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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周某某,河南信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0月26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张艳华、姚钢、李某龙、马某波(后五人均已判决),乘坐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蓝色北斗星面包车到三门峡市天元铝业有限公司院内,盗窃马某红色金城125摩托车一辆、王某红色富通125摩托车一辆。经鉴定金城摩托车价值1800元,富通摩托车价值22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追缴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领条,被告人韩某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韩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韩某某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庭审中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认为韩某某系从犯,且被盗车辆均已返还受害人,建议对韩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建光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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